(2017)内042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某与特某、吉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某,特某,吉某,青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45号原告:天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特某,男,198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吉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青某,男,1981年5月3日出,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天某诉被告特某、吉某、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某、吉某、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600元及其利息2924元(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特某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摩托车(价值为8600元),由被告吉某及被告青某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特某未作答辩。被告吉某未作答辩。被告青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特某从原告天某处购买一台摩托车,价值为86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吉某及被告青某担保。欠款到期后,被告特某至今未偿还,被告吉某、青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天某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特某、吉某、青某出具的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某和被告特某之间的在买卖关系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特某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天某和被告特某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0.02元,该约定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天某要求被告特某按0.02元计算月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某、青某对被告特某的欠款进行了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天某主张在保证期内。因原告天某和被告吉某、青某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所以,被告吉某、青某对被告特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被告吉日日嘎拉、青某对被告特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特某、吉某、青某的未到庭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其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应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特某偿还给原告天某欠款本金8600元及其利息2924元(利息按0.02元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为止);二、被告吉某、青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特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牡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