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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国、申正福与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申正福,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829号原告:周建国,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申正福,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花园。法定代表人:何华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吉发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1号8栋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周建国、申正福与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发公司)、桂林市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享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申正福、被告吉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国、申正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吉发公司签订《门面(铺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吉发公司将其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的四个门面转让给原告,栋号为C栋一层,编号为E-7、E-8、E-9、E-10(208.2平方米),约定总房价款为1582320元,并约定双方尽快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向吉发公司一次性付清支付了100%的总房款1582320元。后被告吉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使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吉发公司依约同原告去办理房产证,但吉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得知,被告吉发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源享公司签订了合同,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低价将已卖给原告的房屋转让给了源享公司。后被告源享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抵押套取银行贷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被告吉发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诉争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吉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源享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吉发公司无异议;被告源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周建国、申正福共同与被告吉发公司签订了一份《门面(铺面)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1.由买方(原告)购买卖方(吉发公司)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银竹家园紫竹区门面,栋号为C栋,层号为一层,编号为E-7、E-8、E-9、E-10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08.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600元,总价款为1582320元;2.在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3.卖方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门面(商铺)交付买方使用;在房屋交付后二年内,卖方协助买方办理好所购门面的房产证,办理房产证的契税及其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吉发公司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共计1582320元,被告吉发公司在30日内将上述四个门面交付给了原告使用,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14年9月1日,被告吉发公司与被告源享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银竹家园C栋一层102房(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总金额为1275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源享公司。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向永州市房产局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2014年9月23日,被告源享公司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向桂林银行贷款44000000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253平方米,评估价为59882200元,即单价为每平方米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吉发公司与源享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属于恶意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从购买房屋的时间来看,原告购买于2013年6月21日,而被告源享公司购买时间为2014年9月,即原告购买的时间比被告源享公司早,故应当保证原告在先购买人的相关权利;第二,从实际接受或占有房屋的时间来看,被告吉发公司已于2013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被告源享公司虽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未实际占有房屋,也未对房屋行使使用、收益等所有者的权利。因此,可认定被告吉发公司只将本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而未交付给被告源享公司;第三,从各方买受的价格来看,原告2013年6月买受该房屋的价格约为每平方米7600元,而被告源享公司2014年9月从吉发公司受让该房屋的价格仅为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为原告受让时价格的一半,这与房屋市场价格明显不相符;经本院查明,2014年底该地段同样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每平方米14000元,两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格不到市场评估价的四分之一,其转让行为明显存在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源享公司已向被告吉发公司支付了买受房屋的购房款,即源享公司与吉发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存在恶意无偿转让的可能性,双方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在先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确认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就买卖冷水滩区银竹家园C栋一层102房所签订的《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市源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