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程一思与李波、武汉市宏盛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一思,李波,武汉市宏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4441号原告:程一思,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李波,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武汉市宏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怡东大厦29层C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午,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一思诉被告李波、武汉市宏盛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程一思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一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一思撤回起诉。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程一思自行承担。审判员 夏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广龙速录员 周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