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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罗文兰、龙岩市城乡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兰,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龙岩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登高中路。法定代表人温永,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岩市龙岩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兴禄,市长。上诉人罗文兰因诉被上诉人龙岩市永定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卧龙小区土地收储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拆许字(2009)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4月2日,原告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双方经协商达成《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协议对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拆迁奖金、周转过渡费和搬迁补助费的金额和支付办法,搬迁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的安置房选择在卧龙小区(一期)17#楼。根据上述协议关于搬迁期限的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4月7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完成搬迁,并交付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拆除。由于原告未按约搬迁腾房,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1)龙新民初字第7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罗文兰不服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岩民终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2日,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200065),建设单位: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建设项目名称:卧龙小区(一期)1#—12#楼;建设位置: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陈陂村。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龙政行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200065)。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行复【2016】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判令撤销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200065)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已被拆迁征收,原告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达成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安置房选择在卧龙小区(一期)17#楼。法院判决原告限期搬离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经丧失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200065),项目名称为卧龙小区(一期)1#—12#楼,与原告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文兰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文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未拿到相应补偿,安置协议仅是对债权的转移并未对物权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至今未搬离原居住地,被诉许可的实施对上诉人生产生活均造成影响;即使上诉人房屋所有权丧失,并不影响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使用。3、一审法院未对该案进行实质审查。请求:1、撤销原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与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就其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达成了《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安置房选择在卧龙小区(一期)17#楼。且法院生效判决已限期上诉人搬离被征收房屋,并将房屋腾空后交付龙岩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此,上诉人已经不具有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陈陂村三组(内厝路6号)的房屋所有权。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龙岩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项目名称为卧龙小区(一期)1#—12#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800201200065)与上诉人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李  俊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渟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