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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红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影,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平顶山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793号。上诉人谢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下称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1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30日16:30分许,谢红将停放在青河路“中央郡美食街”停车场入口的青河路社区9号巡逻车两个倒车镜用鞋子砸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谢红前往平顶山片区管委会汇嘉园社区吵闹,且不听从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的劝阻,辱骂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影响社区工作正常进行。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前往现场,并将谢红带至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辖区派出所。2016年8月31日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作出沙公(红)行罚决字(2016)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谢红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和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行为各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十日。谢红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对谢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谢红用鞋子将社区巡逻车辆倒车镜砸坏,其行为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对谢红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谢红在汇嘉园社区吵闹,不听从社会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的劝阻,辱骂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致使汇嘉园社区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事实,因此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谢红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谢红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中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对谢红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谢红要求撤销沙公(红)行罚决字(2016)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因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谢红要求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谢红要求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谢红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沙公(红)行罚决字(2016)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红要求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谢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违法。原审法官在开庭前拒不向我提供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的证据,在开庭时强势引导我认可证据,我开庭时表示没有见过这些证据,原审法官才休庭让我看证据。我开庭时,不认可倒车镜的鉴定金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休庭,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原审判决对我的质证断章取义,以至于无法证明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事实虚假、法律依据不当。办案过程是不作为、乱作为。原审庭审过程已被记录,无法掩盖。我承认是我砸了倒车镜,并且是我自己报警,要求公安出警。我的行为不是为了宣泄不满情绪,而是为了保留沙区政府是如何为民服务的。关于2016年8月12日打人一案,是我到社区要个说法,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行政庭妨碍司法公正,是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二、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如果是公安正常执法,一定要带执法记录仪,并全程录音录像,直接上传,无法删减。我被带到派出所应在监控下,不能也不应被删减。如果我对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违法行为指控是虚假的,我应当负责。我砸倒车镜的案件,不属于复杂案件,未在30日内办结,属于违法。因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拒不履行行政职责,致使我不得不用如此方法保留证据,我的行为是有原因的。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不作为、乱作为,是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判决原审法官以身试法,妨碍司法公证,撤销原审法院(2016)新0105行初181号行政判决;2、撤销沙公(红)行罚决字(2016)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令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履行行政职责;4、判令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公开道歉;5、判令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赔偿精神伤害费5万元;6、原审及本案诉讼费用由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负担。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7月30日17时许,我局接到沙区平顶山片区管委会青河路社区报案称:青河路社区停放在中央郡美食街停车场社区的9号巡逻车两个倒车镜被谢红砸坏。经查,谢红在其回家时路过中央郡美食街停车场看到社区巡逻车,为宣泄其不满情绪,将巡逻车的两个倒车镜砸坏。经沙区价格认定中心物价鉴定,两个倒车镜的价值为230元。2016年8月30日16时30分许,我局接110指挥中心派警称:平顶山汇嘉园社区居委会有人闹事,请分局指挥室跟进落实,遂派出民警前往现场。经现场了解,谢红到汇嘉园社区书记谢秀丽的办公室反映问题,情绪激动,辱骂社区书记和民警,并摔书记办公室办公用品,拿起鼠标砸向电脑,推搡社区书记谢秀丽。社区民警段剑威在上前劝解谢红时,被谢红辱骂和推搡。民警多次劝说无效,谢红又欲冲上前殴打社区书记谢秀丽,被民警段剑威制止。遂将谢红带出书记办公室。谢红在社区二楼楼道内继续大吵大闹,不停辱骂社区民警,前后持续了近半个小时。谢红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社区的正常办公秩序。谢红被出警民警带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谢红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因扰乱单位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两项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对于谢红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对谢红作出沙公(红)刑罚综上,我局作出沙公(红)刑罚决字(2016)196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红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两份、传唤证、延长办理期限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送达回执、询问笔录、砸车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碟两张、制作询问笔录的光盘两张、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16年7月30日16:30分许,谢红将停放在青河路“中央郡美食街”停车场入口的青河路社区9号巡逻车两个倒车镜用鞋子砸碎。谢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谢红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前往平顶山片区管委会汇嘉园社区吵闹,不听从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劝阻,辱骂社区工作人员及社区民警。谢红的上述行为,影响社区工作正常进行,已构成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针对谢红2016年7月30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2016年8月30日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行为,决定各拘留五日,合并执行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因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确认为违法,不存在国家赔偿基础。谢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谢红已预交),由上诉人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