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5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留身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2499号原告:张留身,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系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北省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50号金桥国际广场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00023824C。法定代表人:陶光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留身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身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孟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身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882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12时许刘延涛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在重庆市××自治县沿省××350米长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车上乘客张留身见车辆失控后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接着鲁P×××××号重型货车刮擦临时停放在路边无牌货车,鲁P×××××号重型货车前行350米后撞上路外沙滩停下,致使原告受伤,鲁P×××××号重型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延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外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在山东联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鲁P×××××号重型货车购买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实;2、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俊豪随车宝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金额为医疗费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30万元;2、住院病历,证明实际住院24天;4、诊断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受伤情况;5、医疗费单据十张合计68486.48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证明支付交通费用5000元;8、原告的劳动合同,司机入职登记表,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冠县振飞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工作一年以上,其职业是驾驶员;9、原告的父母、身份证明,儿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记录情况。10、护理人员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曹永红和儿子张欣欣两人护理。张留身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后另行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2时刘延涛驾驶鲁P×××××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13线行驶至重庆市××省××350米长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车上乘客张留身见车辆失控后打开副驾驶车门跳车,接着鲁P×××××号重型货车刮擦临时停放在路边无牌货车,鲁P×××××号重型货车前行350米后撞上路外沙滩停下,致使张留身受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延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重型货车购买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俊豪随车宝电子保险单,投保单号为26101030069900150003466,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与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额分别为10万元与30万元,投保司机座位1个,投保其他乘客座位数2个。特别约定:1、本产品适用保险条款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3、本保险单意外医疗部分,每座、每次免赔100元,90%赔付,网上投保为您提供电子保单,办理电子保单的理赔业务时无需提供保单。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张留身受伤后于2016年1月4日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张留身为此支付医疗费68468.48元。2016年2月1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留身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张留身当庭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俊豪随车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车辆上的驾乘人员投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俊豪随车宝电子保险单,投有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与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险种,且特别约定上声明办理“电子保单的理赔业务时无需提供保单”,张留身作为冠县振飞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应否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的关键在于张留身是否属于该份保险合同上的乘客。案外人刘延涛驾驶的车辆失控,事故开始发生时,张留身作为车上的乘客遇险情情急跳车,结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果,张留身的行为有紧急避险的动机,因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现实危险、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其客观特征为在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张留身在跳车后受伤,其紧急避险在一定程度超过了险情本身的必要性。张留身在发生交通事故开始时为鲁P×××××号车辆的乘客,结合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第二条“凡车辆驾驶员、乘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及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行使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张留身系在乘坐鲁P×××××号车辆的过程中因紧急避险超过一定限度而遭受的意外伤害,故张留身作为被保险人仍然成立。张留身持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俊豪随车宝电子保险单的书面打印件,依据此保单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单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按照保单的约定赔付张留身保险金。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张留身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该得到的赔偿为61531.63元{(68468.48元-100元)×90%=61531.63元},故对张留身主张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限额内确定为62531.63元。虽双方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3版)第六条第一项第2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张留身因此次事故造成左侧2-9肋骨骨折共8根,但是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并没有涵盖此内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且并无证据显示该条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张留身充分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张留身在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为44204元(11051×20年×20%=44204元),因张留身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故对张留身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因鉴定费是张留身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对张留身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其鉴定费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张留身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不当,其亦应该对自己的不当行为负一定的责任,参考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张留身应该对自己超过一定限度的行为承担50%的责任,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赔付张留身保险金共计为53267.82元{(61531.63+44204元+800元)×50%=5326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留身保险金53267.82元;二、驳回原告张留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原告张留身负担292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