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亦亭与汤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亦亭,汤孙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31号原告:朱亦亭,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汤孙亮,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朱亦亭与被告汤孙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亦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亦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汤孙亮返还借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汤孙亮称急需医药费向朱亦亭借款9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和收款确认书,朱亦亭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9万元。但汤孙亮此后拒不还款,故朱亦亭诉至法院。汤孙亮辩称,借条和收款确认书确实系其本人书写,但并未拿到9万元。其与朱亦亭于2016年12月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当时其提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朱亦亭通过转账交付了钱款,后因未按时还款,遂于2017年1月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但其仍未按时还款,朱亦亭等人上门催债,于是在对方的逼迫下写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和2016年11月16日的两份借条,借款金额均为9万元。因此,其仅收到过2万元的借款,其余钱款均未收到,故不同意朱亦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朱亦亭持有借款人为“汤孙亮”、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汤孙亮(身份证号码略)因生意周转,而向朱亦亭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玖万元,即90000.00元整”。同日,汤孙亮出具借款人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现金9万元。上述借条及借款人收款确认书均由汤孙亮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借款人收款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朱亦亭为证明借款过程,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的借条及借款人收款确认书各一份、2016年12月31日向汤孙亮转账2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朱亦亭称,由于考虑到汤孙亮有房产及车辆,且汤孙亮一再声称借款系用于医药费,故同意出借,其一共向汤孙亮出借过三次钱款,分别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9万元,2016年11月16日借款9万元,2016年12月31日借款2万元,前两次借款时均因汤孙亮的要求而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最后一次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钱款。本院认为,汤孙亮对朱亦亭提供的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确实曾向朱亦亭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然,双方就借款的交付情况分歧较大,汤孙亮称从未收到过9万元现金,但从收款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看借款确以现金方式交付,且朱亦亭对于全部借款过程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而汤孙亮称其在受逼迫的情形下出具两份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汤孙亮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人收款确认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朱亦亭要求汤孙亮归还借款,符合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汤孙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汤孙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亦亭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汤孙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