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军与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040号原告:杨军,男,生于1981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金安大道。法定代表人:梅绍云。原告杨军与被告四川广安交通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杨军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计1402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审判员 杨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雪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