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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潘雪兰与杜智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雪兰,杜智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709号原告潘雪兰,女,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纺织机械制造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先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智圃,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冯瑛(朋友关系),女,1962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潘雪兰诉被告杜智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潘雪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先艳、被告杜智圃的委托代理人冯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杜智圃驾驶津H×××××机动车在河西区宾水南里小区内沿小区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号楼56门前,未按规定避让原告,致其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智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杜智圃驾驶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开放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睑及面颊软组织肿胀、左筛窦积液、���部外伤、口唇外伤、牙齿松动等。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雪兰左上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9.4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9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6879.20元、营养费7800元、鉴定费1009.40元、残疾赔偿金170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65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1张,证���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6、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支出。7、交通费票据6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8、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腕手医用外固定支具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杜智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系案外人杜智洪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杜智圃提供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的牌照号和驾驶人都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于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已经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该结论是依照固定物存在于原告受伤部位的状态下而进行的评定,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一并主张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二次手术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8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不认可,原告主张过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杜智圃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均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杜智圃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杜智圃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杜智圃驾驶津H×××××机动车在河西区宾水南里小区内沿小区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9号楼56门前时,未按规定避让步行的原告,致其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智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自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住院29天,诊断结果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手开放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睑及面颊软组织肿胀、左筛窦积液、头部外伤、口唇外伤、牙齿松动、断裂、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足骰骨骨折、高血压、脂肪肝、胆囊结石、左腘静脉血栓(漂浮)、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左腕三角骨骨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8896.02元,其中原告支出133896.02元,被告杜智圃支出5000元。2017年2月22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雪兰左上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9.40元。另查,被告杜智圃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杜智洪名下,被告杜智圃在借用该机动车使用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杜智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智圃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8896.02元,其中原告支出133896.02元,被告杜智圃支出50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896.02元(被告杜智圃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元。3、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考虑原告受伤治疗及年龄较大的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0天的护理费,即39494元/年÷365天×60天=6492.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705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009.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住址至医院间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腕手医用外固定支具支出45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雪兰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雪兰护理费6492.16元、残疾赔偿金170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雪兰医疗费128896.02元(被告杜智圃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9.40元;四、驳回原告潘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0元,由原告潘雪兰负担111.50元,被告杜智圃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晓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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