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大银与殷春艳、张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银,殷春艳,张红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银,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吕素清,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张大银之妻。委托代理人谢晋宏,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春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雍兴全,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彬,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上诉人张大银因与被上诉人殷春艳、张红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行、代理审判员肖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银的委托代理人吕素清,被上诉人殷春艳及委托代理人雍兴全,被上诉人张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春艳、张红彬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1月29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现判决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张大银系张红彬之父。在张红彬、殷春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殷春艳、张红彬因在外务工,委托张大银办理购买位于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65号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的相关事宜,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书南充市房屋管理局:本人全权委托我父亲在我购房南充市顺庆区潆溪康南路57号—67号一单元过户代为签字,本委托依法生效。特此委托此致委托人张红彬(捺指印)殷春艳(捺指印)被委托人张大银2007年5月5日”,后在支付所购房屋资金时均由张大银直接交给出售人弋碧会并由弋碧会向张大银出具了收条,时间在2007年9月20日至30日期间。在2011年对该处房屋办理过户和产权证时,张大银、殷春艳、张红彬均未提出异议,该房产登记在殷春艳、张红彬名下。诉讼中,张大银坚称其共支付了12万元的购房款,其中5万元其不想起诉儿子,只要求殷春艳、张红彬归还7万元。另查明,2014年4月殷春艳、张红彬在购买产权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南路32号1栋3单元18号住房的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向张红彬的父母借款8万元时就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是“由于我们在青白江买房资金不够,向父母借款八万元正,如果我们以后不孝顺,父母这八万元如数归还;如果我们以后孝顺父母、家庭和睦完整,这八万元就算赠送。2014年4月20日”,当时殷春艳、张红彬与张大银及其妻子均在借条上签字。原审认为,张大银以其名义支付购买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65号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的钱款,之后该房在办理过户时又凭儿子与媳妇的委托书将该处房屋登记在殷春艳、张红彬名下,其行为表明其是受殷春艳、张红彬委托办理购买房屋事宜并支付购房款,张大银与殷春艳、张红彬之间已建立起委托关系,故对张大银受殷春艳、张红彬委托处理购买潆溪镇潆康南路65号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的事实予以确认。张大银以自己名义支付购房款系完成委托事项内的事务,基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在现在双方均不能完全证明购房款系自己所出的情况下,且张大银与张红彬对支付购房款的事实陈述存在显著矛盾,考虑到张红彬、殷春艳意愿,有能力购买房屋的可能性更大,即便存在张大银代付了相应钱款的情况,结合在张红彬、殷春艳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张大银夫妇借钱时存在书写借条的情况,在办理房屋产权时双方仍未对代付购房款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表明张大银有对殷春艳、张红彬有帮助和赠与的意愿,张大银与殷春艳、张红彬已形成赠与法律关系,现该行为已成既定事实并已物化成房产过户到殷春艳、张红彬名下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张大银不能行使撤销权进行追回,同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金额,综上所述,张大银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存在,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大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张大银承担。宣判后,张大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殷春艳、张红彬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殷春艳、张红彬原系夫妻关系,张大银系张红彬的父亲、殷春艳的公公,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考虑到是一家人,父母不可能让儿媳在借条上签字;2.在购买顺庆区潆溪镇潆康南路65号1单元3楼1号住房时,二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不可能拿那么多购房款,但从张大银的原农村信用社取款记录可以看出此款确系张大银借给二被上诉人;3.弋碧会是潆康南路65号1单元3楼1号住房的所有权人,弋碧会夫妇证实此款系张大银给付的购房款;4.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其购房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5.殷春艳出具的委托书是在该房购买后,张大银考虑到过户麻烦,才将该房产证办在二被上诉人名下,并不代表二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被上诉人殷春艳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殷春艳和张红彬婚后一直从事家私业务,共同委托张大银在潆溪代为购买房屋。可能张大银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房屋已实际登记在张红彬、殷春艳名下,这也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红彬辩称,其与殷春艳在外面做打工,没有钱买房,购房款确实是向其父亲张大银借的,并不是赠与。张大银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出借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大银为证明殷春艳、张红彬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潆康南路65号1单元3楼1号住房,提供了弋碧会向其出具的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证言。但结合张红彬、殷春艳委托张大银处理前述房产过户事宜的情况,张大银以其自己名义交付房款与其受委托人身份相符,不能以此证明案涉房款系殷春艳、张红彬向其借款,并由此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义务。现张大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红彬、殷春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张大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大轩审 判 员  董 行代理审判员  肖 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