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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谢红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碾子沟派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红,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汇嘉园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136号。负责人:朱文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4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寇豫扬,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谢红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下称碾子沟派出所)、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下称沙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5日12时20分许,谢红在沙区公安分局大门口采取踹门、堵门等方式扰乱沙区公安分局办公秩序,碾子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三名民警前往处理,经出警民警劝解,谢红仍采取拦截公务车辆出门等方式,扰乱沙区公安分局办公秩序,碾子沟派出所民警将谢红强制带离现场进行调查和处理。碾子沟派出所民警对谢红及沙区分局在场民警进行了询问,并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民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认定谢红存在扰乱沙区公安分局办公秩序的行为,拟对谢红进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向谢红告知处罚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谢红申辩其行为不违法。2016年11月6日,沙区公安分局作出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红于2016年11月5日12时20分许在沙区公安分局大门口采取踹门、堵门等方式扰乱沙区公安分局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谢红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谢红,谢红拒绝签字。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由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碾子沟派出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谢红对碾子沟派出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沙区公安分局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沙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谢红存在沙区公安分局大门口采取踹门、拦截公务车辆出门等扰乱沙区公安分局办公秩序的行为,故沙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谢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前,沙区公安分局向谢红进行了告知,并告知谢红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谢红亦进行了陈述、申辩。沙区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向谢红进行了送达。沙区公安分局对谢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沙区公安分局对谢红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谢红要求撤销沙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沙区公安分局公开道歉、要求沙区公安分局赔偿精神伤害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碾子沟派出所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谢红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谢红要求责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谢红要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赔偿精神伤害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谢红对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碾子沟派出所的诉讼请求。谢红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碾子沟派出所、沙区公安分局采取刑讯逼供,掩盖事实真相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碾子沟派出所的告知笔录时间是23点40分,而提供给法庭的录像资料的时间却是10点多,可见本案的办案过程存在违法。原审判决书中对于我的质证断章取义,没有记录完整,故意掩盖办案过程的违法事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明确的前提下,却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属妨碍司法公正。2、被上诉人碾子沟派出所、沙区公安分局办案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庭审中质证的光盘只有图像没有声音,不能证明我存在违法事实;公安执法仪的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我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不能按我的要求提供指纹、验尿的录像;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记载的我的学历错误;被上诉人受案登记表空白;被上诉人呈请处罚报告的审核日期与告知时间不符;被上诉人送我去拘留所的时间与告知时间不符。综上,被上诉人碾子沟派出所、沙区公安分局的办案程序违法,故我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新0105行初210号行政判决;2、撤销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3、判决碾子沟派出所、沙区公安分局及原审法院公开道歉;4、判令碾子沟派出所赔偿当事人精神伤害费伍拾万元整、沙区公安分局赔偿当事人精神伤害费叁拾万元整、原审法院赔偿当事人精神伤害费贰拾万元整;5、对于2016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平顶山派出所公安殴打一案依法依规立案。被上诉人碾子沟派出所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答辩称,一、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谢红多次扰乱单位秩序被公安机关处罚。2016年11月5日12时20分许,谢红又在沙区公安分局大门口采取踹门、堵门等方式扰乱我局的办公秩序,且不听劝阻。碾子沟派出所接出警后,强制将谢红带至派出所立案处理。谢红上诉称我局民警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殴打谩骂的事实不存在;谢红上诉称视频录像的时间与告知时间不一致,是谢红不配合我局的工作并拒绝签字造成的;谢红上诉称询问笔录只有图像没有声音,是探头录像技术故障造成的;谢红上诉称视频资料系后期补录的与事实不符;谢红上诉称受案登记表空白也与事实不符。我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谢红的询问笔录、在场民警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予以证实。二、我局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的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谢红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谢红的询问笔录、证人马X的询问笔录、证人米XX的询问笔录、证人闫XX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执法记录仪、一审法庭审理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出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而非被上诉人碾子沟派出所,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红对碾子沟派出所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谢红在沙区公安分局大门口,采取踹门、拦截公务车辆等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沙区公安分局办公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沙区公安分局据此作出对谢红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谢红上诉请求撤销沙公(碾)行罚决字[2016]2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谢红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沙区公安分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伤害费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谢红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碾子沟派出所、原审法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伤害费及对于2016年11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平顶山派出所公安殴打一案依法依规立案的上诉请求,系其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谢红已预交),由谢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