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依菊与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依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44号原告:李依菊,曾用名李小兰,女,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南延段恒源新城东区*栋(东方银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694811376W法定代表人:郑俊雄,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良,男,汉族,1955年1月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依菊与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依菊、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依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购买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由被告补偿解聘后5.5个月的最低基本工资7590元;3.由被告返还押金和工衣费370元;4.支付2017年三月份工资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入职,六年来一直未买任何保险,因为帮助顾客报号积分,让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解聘,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决定于3月16日不要原告上班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希望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社会保险问题,天和百货公司和原告已经讲清楚,试用期为3个月,每个月工资条上工资补贴400元,员工放弃购买保险,原告李依菊在天和百货公司上了5年的班,并没有提出购买保险的要求,且公司发现原告李依菊偷偷给顾客积分,积分明细显示不正常的消费情况;2.原告是自动辞职的,有一份辞职信证明;3.原告私自串通顾客积分,属于内盗;4.公司等调查结果出来之后给原告发工资,按照正常的出勤天数办理;5.员工工作制度有明确的要求,私自帮顾客积分属于内盗行为,偷一罚百。经审理查明,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公司成立后,原告李依菊于2012年2月6日与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从事收银员工作。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持续工作至今。入职时,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李依菊风险金300元、工衣费7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以原告李依菊对顾客消费未出示会员卡而积分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劝原告自行辞职。原告李依菊遂填写了辞职申请和员工办理解聘辞职手续表,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并明确告知原告李依菊3月16日后不用上班。2017年3月22日,原告李依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不[2017]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另,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未发放原告李依菊三月份(半个月)的工资,被告承认原告李依菊平均工资约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依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押金票据和工衣费票据、工资条四张、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牌,廖雪芳的书面证明;有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提供的李依菊辞职申请和员工办理解聘辞职手续表,会员卡积分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核实,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依菊与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2月6日。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以原告李依菊对顾客消费未出示会员卡而积分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劝原告自行辞职,原告李依菊也表示同意,填写了辞职申请和员工办理解聘辞职手续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依菊经济补偿金8800元(1600元/月×5.5个月)。原告李依菊仅主张75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依菊主张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未给原告购买2012年2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原告李依菊并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因此原告李依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李依菊主张由被告返还押金和工衣费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依菊经济补偿金7590元,返还押金和工衣费370元,支付工资800元;二、驳回原告李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邻水县天和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单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