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与高恒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高恒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831号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天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8375XM(1-1)。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翠霞,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兵,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恒年,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与被告高恒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翠霞、马兵,被告高恒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0497.86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604号仲裁裁决书,特提起诉讼。停工留薪期应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并结合被告诊断记录依法确定。被告所在岗位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固定工资760元,其他工资为多劳多得,依实际工作量计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76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被告受伤起至仲裁庭审当月,原告已按此标准支付,不应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按住院18天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交通食宿费,是指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被告在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支付条件,且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不应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高恒年辩称: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发放工资760元,但内含个人应缴保险;被告在本市住院治疗,因伤在脚部,出院时经原告同意包车回家休息,后包车去医院复查,交通费理应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被告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应继续计算。经审理查明:高恒年系正兴公司员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2016年4月12日,高恒年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当即被送至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4月30日,高恒年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固定一个月”。6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恒年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8月1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高恒年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为十级。正兴公司为高恒年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高恒年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4728.22元/月。受伤后,正兴公司扣除高恒年个人应缴社保费,每月实发停工留薪期工资460.85元,连续发放8个月,至2016年12月。2015年度合肥市职工平均工资5484元/月。因高恒年申请工伤待遇,2017年2月8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正兴公司支付高恒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0497.86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合计45437.86元;三、正兴公司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高恒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四、驳回高恒年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正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管理目录》第S92.5条之规定,高恒年左足第五趾近节趾骨骨折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正兴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84.66元(4728.22元×3)。高恒年受伤后,正兴公司在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后,实发停工留薪期工资3686.8元(460.85元/月×8)。因此,正兴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97.86元(14184.66元-3686.8元)。《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计入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高恒年受伤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4728.22元/月不含个人应缴社保费,正兴公司主张其已实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含个人应缴社保费为760元,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高恒年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石膏固定一个月”,显然,高恒年需要护理48天,正兴公司应支付护理费7020元(5484元/月×80%×48天÷3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伤在脚部无法行走,高恒年包车回家(位于长丰县养伤,之后包车来肥复诊,实际发生交通费600余元,正兴公司应予支付。但仲裁委仅裁决支持500元,高恒年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按500元判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恒年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恒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4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10497.86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437.86元;三、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申报被告高恒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具体赔付项目及金额以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审核为准,被告高恒年应给予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申报工伤待遇上的必要配合,所获赔偿归被告高恒年所有;四、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月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正兴集团合肥车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贤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