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柯魁彬与卢培坤、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魁彬,卢培坤,蔡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999号原告:柯魁彬,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培坤,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蔡巧珍,女,汉族,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柯魁彬诉被告卢培坤、蔡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魁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培坤、蔡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魁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培坤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卢培坤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分十个月每月20日付还2000元(即最后一期还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1月20日。现借期已过,被告卢培坤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请求判令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柯魁彬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卢培坤在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卢培坤、蔡巧珍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卢培坤、蔡巧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柯魁彬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卢培坤与蔡巧珍系夫妻关系。卢培坤于2014年3月25日向柯魁彬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柯魁彬存执。借条的内容:“本人因生活需要现向柯魁彬借人民币弍万元正(20000.00),现分十个月每月20号归还弍仟人民币正(2000.00)还到完为止”。尔后,卢培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柯魁彬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柯魁彬与卢培坤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培坤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应予付还。卢培坤与蔡巧珍系夫妻关系,卢培坤向柯魁彬借款发生在其与蔡巧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卢培坤和蔡巧珍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柯魁彬的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确认为卢培坤和蔡巧珍的共同债务,蔡巧珍对卢培坤在本案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由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柯魁彬请求卢培坤和蔡巧珍自最后一期还款期之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培坤、蔡巧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柯魁彬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培坤、蔡巧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