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德科、马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科,马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科,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杰,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上诉人马德科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城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德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1996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后上诉人之妻于年英于1996至1999年分多次付清被上诉人借款,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还款,与事实不符。马玉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6年3月6日,被告马德科向原告马玉杰借款27500元用于做生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每月2分,后被告马德科偿还2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德科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3月6日起按照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199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欠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正¥27500.00元,利息0.02元”落款为借款人马德科,时间为1996年3月6日。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后偿还2500元,尚欠25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还清,并提供证人于年英的证人证言,证人于年英系被告马德科之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还清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1996年3月6日即借款之日按照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有限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德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玉杰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3月6日起按照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213元),由被告马德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其妻子及案外人于年国三人的录音,用以证明上诉人还款的事实,但证人于年国并不知道还款的具体数额。另外,上诉人申请证人丛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借丛某的钱用以偿还其借被上诉人的借款。证人丛某出庭作证称1995年上诉人向丛某借款5000元用于批发酒水,当时被上诉人也在现场,上诉人的妻子将5000元给了被上诉人,之后的事情证人表示不清楚。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录音的细节上不属实,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称其借钱给被上诉人是在1996年,而上诉人与证人之间的借款是在1995年,与涉案借款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录音资料的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录音资料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清涉案2500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1996年3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7500元,并约定利息为0.02元,后上诉人偿还了被上诉人2500元,尚欠25000元。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清了欠付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但其提交的其与其妻子及于年国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从证人丛某陈述的时间来看,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丛某与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令马德科支付马玉杰欠款2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马德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