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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雪丽与朱其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丽,朱其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491号原告:李雪丽,女,1989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席天云,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其超,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经理。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号。原告李雪丽诉被告朱其超、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丽的委托代理人席天云,被告朱其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丽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8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6时10分许,万冬生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G104线989KM+850m处时,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朱其超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引车(鲁G×××××)相撞,后撞到道路西侧周庆礼家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损坏,万冬生及皖M×××××号车乘坐人李梦雪、李雪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万冬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其超负次要责任,李雪丽、李梦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丽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桡尺骨骨折、腹膜后血肿等伤情。原告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6005.51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对其前期的医疗费提起诉讼,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皖118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朱其超系侵权人,被告朱其超系鲁G×××××重型半挂引车(鲁G×××××)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现在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予以赔偿。故起诉来院。被告朱其超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4月14日6时10分许,万冬生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G104线989KM+850m处时,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朱其超驾驶的鲁G×××××重型半挂引车(鲁G×××××)相撞,后万冬生驾驶皖M×××××小型轿车又撞到道路西侧周庆礼家房屋,造成两车及房屋损坏,万冬生及皖M×××××号车乘坐人李雪丽、李梦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万冬生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其超负次要责任,李雪丽、李梦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丽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左侧桡尺骨骨折、腹膜后血肿等伤情。原告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6005.51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前期医疗费。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皖118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朱其超系侵权人,被告朱其超系鲁G×××××重型半挂引车(鲁G×××××)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G×××××重型半挂引车及鲁G×××××车分别承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雪丽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同一事故有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冬生驾驶皖M×××××号轿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其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雪丽无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朱其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将根据案情及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考量。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实为: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4、误工费14364元(79.8元/天×180天);5、+;6、残疾赔偿金58312元;7、鉴定费900元;(3000元×30%);8、精神抚慰金2400元;9、交通费400元。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牵引车及挂车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因有三人受伤,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在之前处理前期医疗费用完,故原告的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405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81946元(误工费14364元+护理费687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400元)。因本起事故有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14.21元﹛110000元×[81946元/(216392.4元+81946元)]﹜;余款15519.54元[﹙81946元-30214.21元﹚×3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49786.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14.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15519.54+医疗费限额外的费用4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丽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9786.75元;二、驳回原告李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12×××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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