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82执261号申请人: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州市博陵路**号。2017年4月19日,本院收到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杨金导立即腾退兴泰小区8号楼5单元602号房屋,并按照市场价补缴腾退前居住该房屋的租金。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申请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根据杨金导的申请,经申请人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审核,分配杨金导入住兴泰小区8号楼5单元602号公租房。2017年2月23日,申请人在对公租房进行例行核查时,杨金导拒不开门配合核查,后申请人与杨金导电话联系,杨金导同意退出现居住的公租房,申请人于2017年3月12日向杨金导送达清退通知书,要求杨金导于收到清退通知书十日内腾退该房屋,到期后杨金导未腾退该房屋,经申请人多次催促,杨金导拒不履行,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申请人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仅提供了清退通知书、深州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河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退出管理规范操作指导细则(试行),申请人提交的这些材料均不属生效的法律文书,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深州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郝泽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