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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树华、天津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树华,天津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树华,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滨海新区万达嘉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海,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滨海新区万达嘉华商贸有限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冯长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村1区1排16号。法定代表人:尹文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玥,男,该公司部门经理。上诉人许树华与被上诉人天津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被上诉人天津九洲弘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3148号民事判决,许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津02民终1074号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63170号民事判决,许树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海,被上诉人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树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九洲弘公司给付货款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许树华与盛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盛佳公司系向九洲弘公司供货,许树华系代表九洲弘公司收货,因此货款应当由九洲弘公司给付。盛佳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九洲弘公司未出庭应诉,庭审后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盛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树华支付商品砼货款999332.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许树华与九洲弘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许树华承包九洲弘公司所属的生态园区内的水泥路面、鱼塘、照明系统等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盛佳公司向九洲弘公司供应C25商品砼,合计价款999332.50元。许树华在盛佳公司出具的结算表(天津九洲泓生态园许树华)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盛佳公司向许树华索要货款未果。另查,为支付工程款,九洲弘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和12月4日向许树华开具两张金额为300000元和236000元的转账支票,许树华收到支票后,将支票交付给盛佳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晓青,杨晓青又将支票交给了自己公司财务部门。支票到期后,因支票空头,银行拒付。杨晓青将这两张支票退还给九洲弘公司,九洲弘公司重新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36000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到期后,银行以同一理由拒付。再查,2016年10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向九洲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长军进行了询问,赵长军证实截止2014年九洲弘公司尚欠盛佳公司717225元,该欠款与本案盛佳公司、许树华诉争的商品砼货款无关。2013年九洲弘公司将其所属的生态园区内道路、有线路灯和鱼塘等施工项目整体发包给许树华,工程总造价7000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盛佳公司与许树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许树华因所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向盛佳公司购买商品砼,从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看,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现盛佳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许树华作为买方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许树华关于与盛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许树华是受九洲弘公司委托代为收货,九洲弘公司曾向盛佳公司开具536000元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商品砼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许树华的违约责任,盛佳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许树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天津盛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9933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993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4元,由许树华负担。二审期间,许树华提供如下证据: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该证据均欲证明涉诉混凝土系由九洲弘公司向盛佳公司购买,许树华只是代为收货,应当由九洲弘公司给付货款。盛佳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该合同中的公章真伪及盖章、签字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九洲弘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该合同中的公章真伪及盖章、签字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盛佳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九州泓科技生态园园区路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混凝土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2天津市建筑工程预算基价一份;该证据均欲证明许树华承包了九洲弘公司工程,且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许树华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九洲弘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质证认为,许树华提供的证据与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2双方证明目的相互矛盾,而许树华认可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故对于许树华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证,对于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盛佳公司提供的证据1,许树华不认可其真实性,盛佳公司亦未能提供原件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四部分工程,包括道路施工、照明、鱼塘及附属小楼,共涉及三份合同,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根据被上诉人盛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造价共计2800000元,上诉人认可照明工程合同造价为1000000余元。上诉人曾作为原告,以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园区内水泥路面及照明系统进行维护,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欠条,认可欠付上诉人工程款3598700元。经调解,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同意给付上诉人该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且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在其与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签订混凝土道路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其向案外人购买混凝土,在履行过程中应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的要求改由被上诉人盛佳公司供货,其与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间的承包方式改为清包,并由二被上诉人间直接签订买卖合同并直接付款,进而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其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现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看,对于承包的工程造价,上诉人认可其承包的照明工程造价为1000000元,而路面工程的合同造价为2800000元,均为包工包料,即需要由上诉人自行购买包括混凝土在内的材料,在路面工程中需要购买混凝土,本案诉争的混凝土价款将近1000000元,而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港民初字第3832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在该诉讼中主张的为上述两项工程款,主张金额为3000000余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相符,上诉人虽主张其承包的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照明及路面工程均有增项,其起诉向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全部工程的款项,不仅仅包括照明及路面两个工程,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项主张与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间的承包方式改为清包,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但从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看,并未减少,对于增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长军的证言不符,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虽有二被上诉人的印章,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虽撤回了鉴定的申请,但依据本案实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间的承包方式改为清包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已在其提供的所谓二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签字,对于上诉人为何在该合同中的买受人栏签字,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盛佳公司明确表示不向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二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责任承担不具有实质联系,故本院准许了二被上诉人撤回鉴定申请,上诉人如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九洲弘公司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3元,由上诉人许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兰 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