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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国清与张振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清,张振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清,男,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东红村村民,住吴起县居宁花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旺,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朝阳街**号人,住吴起县同济门诊旁。上诉人陈国清与张振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清、被上诉人张振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日,原告张振旺与被告陈国清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位于吴起县新民街门面房二楼310平方米以70000元,楼道楼梯1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期10年,房租费的交付方式为一年一交,若来年续租被告需提前两个月交付房租费。房屋租赁后被告与李金彪等人合伙开设了吴起同济门诊。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国清与刘宗章、李金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5月27日,吴起同济门诊因经营不善关闭,尚欠原告8个多月的房屋租赁费未付。房内留置物品在社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已将物品核实并登记造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原、被告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吴起同济门诊经营不善已关闭,该租赁合同已经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应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虽被告出具了吴起县同济门诊内部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但无法证明其股份由谁接收,由谁经营,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告知过原告股权已转让,被告与他人内部的约定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支付后可向吴起同济门诊实际经营人进行追偿。房屋租赁费数额应以原告所持有的吴起同济门诊出具的证明计算。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及责任,但双方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同济门诊已倒闭,尚欠房费,为减少原、被告实际损失,房内留置物品暂由原告保管。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负有履行义务,应当依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三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振旺与被告陈国清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旺房屋租赁费55890元(8万元/年÷365天×255天)。三、驳回原告张振旺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陈国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国清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协定,门诊的所有事务和债务与其他股东无关,由接手的股东自己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振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陈国清既没有终止合同,也没有变更合同。其内部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陈国清向被上诉人张振旺租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陈国清应当向张振旺承担支付房租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陈国清认为其租房开设门诊的股权已合法转让,并有股权转让协议为证,但该租房合同应属其在合伙法律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张振旺,故上诉人陈国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上诉人陈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永虎审 判 员  刘小涛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序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