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5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魏镇宇、李春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魏镇宇,李春哲,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安平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徐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026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陈威威,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镇宇,男,汉族,1985年12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春哲,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名优花木园玫瑰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魏镇宇,总经理。被告河南安平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顺河路18号1号楼904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哲,总经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阮传宝,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煦,女,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魏镇宇、徐熙、李春哲、朱海燕、王会红、李金刚、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河南安平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海燕、王会红、李金刚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威威,被告魏镇宇、李春哲、上林公司、安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六位自然人被告在郑州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分五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每期本息还款金额为315000元,自2014年12月开始归还,每期每月2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但被告除归还前两期外,剩余三期至今一直未还。借款当日被告上林公司、安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0000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以300000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以300000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截止到2016年1月3日违约金为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据四、转款凭证一份。被告魏镇宇、李春哲、上林公司、安平公司辩称:各被告人实际只借到原告本金1327500元,各被告人一共还了原告116196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应归还1327500-1161960=165540元。被告魏镇宇、李春哲、上林公司、安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存款明细单;证据二、历史交易明细二份;证据三、偿还清单。被告徐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魏镇宇、李春哲、徐熙及案外人朱海燕、王会红、李金刚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期数、起止日期5期,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还款表显示: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还款金额为3150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日,还款金额为315000元;第三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日,还款金额为315000元;第四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日,还款金额为315000元;第五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日,还款金额为315000元。借款人必须按《还款分期表》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金额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晚于本合同《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等。同日,被告魏镇宇、李春哲、徐熙及案外人朱海燕、王会红、李金刚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魏镇宇、李春哲、徐熙、朱海燕、王会红、李金刚,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刘广东先生现金加转账:其中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RMB172500元,银行转账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RMB1327500元。上述款项视为本人与出借人刘广东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等。同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上林公司、安平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为确保出借人刘广东与借款人魏镇宇、徐熙、李春哲、朱海燕、王会红、李金刚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本金壹佰伍拾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经借款人申请,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经审査,同意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魏镇宇转账支取1327500元。被告魏振宇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日转账315000元。被告魏振宇提交的其招商银行个人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4日向刘广东付款5万元,2015年1月6日向刘广东付款2万元,2015年1月7日向刘广东付款5万元,2015年1月16日向刘广东付款9960元,2015年1月22日向刘广东付款1万元,2015年3月26日向刘广东付款1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刘广东分七次分别付款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7万元,2015年12月1日向刘广东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861960元。另查明:朱海燕、李金刚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王会红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实际出借本金为1327500元,被告共计偿还1161960元(包含朱海燕、李金刚偿还的3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魏振宇,被告魏镇宇、徐熙、李春哲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及被告魏镇宇、李春哲、上林公司、安平公司均认可本案借款实际交付1327500元,故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1327500元。借款开始日期以转账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为准。分期还款表可以证明借期内月息为1%。借款期间内即2015年4月4日之前,被告魏振宇共还款464960元,其中本金为398585元,利息为66375元(按月息1%计算),未还本金为1327500-398585=928915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逾期还款共计847000元,双方对该部分还款的性质均无约定,应根据还款时间及数额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算的罚息及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该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应以月息2%计算为宜。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7588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中的3575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及违约金应以3575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上林公司、安平公司自愿对被告魏镇宇、李春哲、徐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故原告诉请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镇宇、李春哲、徐熙进行追偿。被告徐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镇宇、李春哲、徐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57588元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35758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河南上林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安平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镇宇、李春哲、徐熙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原告负担10181元,五被告负担4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符前进人民陪审员 孟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