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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红,男,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2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红伙同赵殿龙(已判)于2015年上半年驾驶于红的黑色江淮瑞鹰越野车,使用同案犯张学银(已判)提供的油管和油桶,多次在涡阳县县城内盗窃大货车柴油,并将盗窃的柴油卖给张学银。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1434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赵殿龙(已判)提议与被告人于红及张学银(已判)预谋盗取柴油后,由张学银收购。一、2015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红伙同赵殿龙驾车至涡阳县将军大道与S202省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南,盗取邹某货车油箱内柴油40升,后由张学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216元。二、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红伙同赵殿龙驾车至涡阳县胜利路中涡馆西侧十字路口附近,盗取马某货车油箱内柴油150升,后由张学银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812元。三、2015年6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于红伙同赵殿龙驾车至涡阳县楚店镇陶庄村,盗取陶某2货车油箱内柴油约75升。经认定,被盗柴油价值4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载明于红被抓获和羁押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于红身份情况。3、(2017)皖1621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2016)皖1621刑初65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张学银、赵殿龙被判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扣押情况及被盗物品价值1434元。5、被害人邹某陈述:2015年的一天晚11时许,其停在涡阳县将军大道旁货车油箱内的油被盗。6、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四五月一天凌晨3时许,其停在涡阳县中涡馆附近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7、被害人陶某2陈述:2015年6月28日晚12时许,一辆黑色江淮越野车停在其货车前,两个人用油管盗取其货车内的油。被发现后,其中一个人带着油桶逃跑,另一个人驾车撞树上后也逃跑了。8、证人王某证言:约2015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其与陶某1追一个拿油桶的人。陶某2开车追赶一辆车,那辆车撞树上了。9、证人陶某1的证言:约2015年6月28日晚12时许,其与王某见一个人拿着油桶逃跑。陶某2开车追赶一辆车,那辆车撞到树上了。10、同案犯张学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的一天,一男子到其收购站给其说,他偷柴油卖给其,问其是否要。其与他谈好了收购价格后,多次从他处购买柴油。张学银辨认出赵殿龙、于红是卖柴油的人。11、同案犯赵殿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的一天,其让于红与其一起偷油,由张学银收购其偷的油。2015年5月左右,其与于红在中涡馆西侧盗取一货车内10桶柴油后卖给张学银。与于红在将军大道交叉口附近盗取一车货车柴油后卖给张学银。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与于红驾车到省道202向公吉寺方向盗取一辆大货车油箱内约75公斤油。逃跑时于红驾车撞树上了。赵殿龙辨认出于红是与其一起盗窃柴油的人,并辨认出案发现场和销赃地点。12、被告人于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15年的一天,赵殿龙让其驾驶江淮瑞鹰越野车与他一起偷油。一天,其驾车带着赵殿龙到新一中附近后在车上等候,赵殿龙盗取一货车上的柴油。一次,其与赵殿龙驾车到中涡馆附近,赵殿龙从一辆大货车盗取8桶柴油。后把盗取柴油卖给张学银。2015年6月的一天,其与赵殿龙驾车至公吉寺方向路边一大货车旁,赵殿龙盗窃时被发现。其驾车逃跑时撞树上。经于红辨认出案发现场。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红具有坦白情节,且主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于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江淮瑞鹰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有,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良义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