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杨桂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杨桂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4614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嵋山中路9号。负责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金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桂录,无业。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桂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8231.2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杨桂录无证驾驶张志满所有的冀C×××××沿绥中县高小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柴红伟驾驶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柴红伟、乘员焦俊南受伤。事故经交警处理,交警认定杨桂录驾驶的冀C×××××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焦俊南、柴红伟起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焦俊南5654.79元,(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柴红伟52576.43元,共计58231.2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杨桂录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交强险的垫付追偿范围,因此绥中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我公司在赔偿后可向杨桂录追偿。判决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将赔偿款支付到指定账户。因被告迟迟不予赔偿,无奈现将被告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合计58231.22元。被告杨桂录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杨桂录无证驾驶冀C×××××沿绥中县高小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柴红伟驾驶的冀C×××××号轿车(车上有乘员焦俊南)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杨桂录、柴红伟、乘员焦俊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绥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红伟、焦俊南无责任。后焦俊南、柴红伟起诉,绥中县人民法院(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焦俊南5654.79元,(2014)绥未民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柴红伟52576.43元,共计58231.2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已按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将赔偿款支付给柴红伟和焦俊南。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杨桂录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58231.22元。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20.00元,由被告杨桂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