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霸州市人,捕前住霸州市。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香河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2017年2月22日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单独或伙同吴某在永清县龙虎庄龙泉小区、前店村瑞鑫小区、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东苑小区,盗窃电动三轮车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共计8340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具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武某、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悬挂牌照号为冀R×××××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霸州市康仙庄乡撒袋营村东苑小区,将刘某1的紫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装到五菱面包车上,郭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物业人员拦截,郭某弃车逃跑。经鉴定,价值1890元。当日,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人。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吴某(已判刑)在永清县龙虎庄龙泉社区盗窃刘某2的浅蓝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850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郭某伙同吴某在永清县龙虎庄乡前店村瑞鑫小区盗窃王某1的黄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600元。同时查明,2009年4月10日,郭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5日,郭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26日,郭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刘某2、王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武某、张某、徐某、郝某、韩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电动车收据,现场照片、作案车辆照片、被盗小刀电动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小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郭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