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瑞迪与李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迪,李翔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1483号原告:黄瑞迪,女,199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特别授权,系原告之母),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翔鹏,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光(特别授权),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瑞迪与被告李翔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瑞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花、被告李翔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兵、刘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迪诉称,被告李翔鹏于2015年8月2日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卧龙山东张庄村路口处与对行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车主原告相撞,致原告黄瑞迪及张玉花受伤,电动二轮也损坏,后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处理已审理完毕,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李翔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经嘉祥县人民法院处理过一次,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是否真实和合理,对于这部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李翔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卧龙山街道张庄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张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玉花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黄瑞迪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翔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瑞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瑞迪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张玉花、黄瑞迪作为原告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翔鹏为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张玉花所驾驶车车辆的为非机动车,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李翔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李翔鹏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判决后,原告黄瑞迪因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又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6466.3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翔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翔鹏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翔鹏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66.37元;2、营养费120元(4天×30元/天);3、护理费240元(4天×60元/天)。因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中,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医疗费、营养费的10000元已经使用,故本案中,原告损失的第1、2项合计6586.37元,由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款5269.10元。交强险伤残项目的赔偿额未足额使用,故原告的护理费24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共应赔偿5509.10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翔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瑞迪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550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翔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