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育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育文,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良海,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文及指定辩护人曹良海(江西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育文来到本市二七北路千花伴保安亭附近,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价格1771元)骑走并变卖。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育文在本市北京西路省政府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育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育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曹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宽情节:1、坦白;2、自愿认罪3、限制刑事责任人4、无文化、无经济来源。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育文在本市二七北路千花伴保安亭附近,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舟牌电动三轮车(价格1771元)骑走并变卖。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李育文在本市北京西路省政府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后被公安机关(大院派出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育文有多次犯罪前科,属累犯,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车牌95909的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二七北路千花伴保安亭附近充电时被盗,2009年3月购买,购买时5600元;3、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1771元;4、视听资料(监控)、被告人李育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育文在本市二七北路千花伴保安亭附近盗窃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飞舟牌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5、被告人李育文的身份材料、南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李育文成年人,有犯罪前科,属限制刑事责任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因精神病使责任能力减弱,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育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