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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普运生与普运雄、陈艳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运生,普运雄,陈艳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406号原告:普运生,男,1969年3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运雄,男,1979年6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陈艳萍,女,1979年2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通海县。原告普运生与被告普运雄、陈艳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运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慧、被告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3939.9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73939.9元的本金为基数计算,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普运雄系兄弟,陈艳萍系原告弟媳。2016年1月18日,二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街分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原告及妻子普桂金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街分社将7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后,二被告一直付息至2016年6月21日。2017年1月18日借款到期,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信用社催促,原告了解到担保人有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系生意人,不能让征信出问题,便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该借款本息73939.9元。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陈艳萍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普运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陈艳萍口头辩称,2016年陈艳萍、普运雄二人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和原告代还借款均是事实,但因普运雄赌博,二人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普运雄偿还,与陈艳萍无关,陈艳萍也无能力清偿。另陈艳萍已怀孕,收到法院传票之后,受到胁迫、欺诈,精神上受到打击,已经流产住院,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陈艳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普运生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帐、还款证明、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73939.9元的事实。被告陈艳萍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艳萍举证如下: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艳萍的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离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被告陈艳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通海县妇幼保健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艳萍的损失。原告普运生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为查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向通海县四街派出所调取二被告全户人员简况表、户口证明各一份;2、向通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记载2016年5月24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普运生及被告陈艳萍质证无异议。被告普运雄未到庭质证,也未举证。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一、原告普运生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证据具有证据资格,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陈艳萍的证据。1、2号证据系书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陈艳萍主张是否成立,属法律判断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作分析。3号证据系被告陈艳萍的医疗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作评判。三、本院调取的证据。系为查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到庭的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普运雄与陈艳萍原系夫妻。2016年5月24日,二人在通海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欠女方父母债务6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其它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2016得1月18日,普运雄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街分社申请借款7万元,期限1年,陈艳萍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申请借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次借款的偿还,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普运生、普桂金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申请人普运雄的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18日,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运雄、陈艳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20747160118530000057),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9.52%,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普运雄开户于七街分社,账号为62×××79的账户内。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指定普运雄的上列账户为还款账户。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18日,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运生、普桂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402020747160118130000041),合同主要约定:普运生、普桂金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普运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02020747160118530000057)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普运雄发放了7万元借款,之后将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6月21日。2017年1月18日贷款到期,贷款人与担保人协商,2017年1月19日担保人普运生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939.9元。普运生催要未果后,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普运生系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现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对二被告的法定追偿权已经产生,但追偿的范围只能限于其担保且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原告普运生要求被告普运雄清偿本息73939.9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普运雄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陈艳萍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仅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划分,不能对抗原告普运生,被告陈艳萍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普运生要求被告陈艳萍连带支付本息7393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萍当庭提出原告应赔偿其医疗费,表明系反诉。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艳萍基于人身权受到侵害提出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且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陈艳萍的反诉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运雄、陈艳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普运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3939.9元二、驳回原告普运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普运雄、陈艳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跃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