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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邱和平、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和平,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和平,男,汉族,1968年4月23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胜,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龙杰,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亚泰花园。组织机构代码:55194255-5。法定代表人:曾永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鸿猷,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和平因与被上诉人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索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邱和平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是要求确认支付给曾永凤的10万元系商铺租金,并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这些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差欠被上诉人的租金已经执行完毕,多出来的10万元为租金的事实能够成立。曾亚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将曾亚丽拖欠的租金辩为上诉人代付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虽曾为曾亚丽代付房租,并不代表上诉人就应为曾亚丽与被上诉人之间租赁关系的义务主体。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曾亚丽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中,上诉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即便曾经有代付行为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应为其二人租赁关系中的义务人。且被上诉人也未列举任何能够证明该10万元系上诉人代付租金的证据。原判仅听取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在未对相关事实一一查清的情况下就做出违背事实认定的判决,请求二审纠正。被上诉人金索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租用了三楼商铺经营时代密码是事实,但是一楼阿凡达动漫所租用商铺的租金由其交付也是事实,阿凡达动漫的租赁合同虽是由曾亚丽签订,但邱和平和曾亚丽都在交付租金,本案所涉10万元便是交付一楼阿凡达动漫商铺的租金。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10万元为其交付三楼商铺租金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邱和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支付给曾永凤的人民币100,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剩余租赁期限的商铺租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索玛星空文化广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毕节市××青年××星空文化广场××、A5等面积约1293.87平方米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8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剩余租金206,407.00元。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原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邱和平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剩余商铺租金人民币206,407.00元;二、被告邱和平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商铺租金人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2,970.00元;三、如果被告邱和平未按调解书第一、二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所约定的人民币金额,被告邱和平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邱和平通过建设银行转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本案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永凤。与此同时,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黔七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刘牛申请执行曾永凤民间借代纠纷一案,本案原告邱和平和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此案,本案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诺: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黔七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租金)用支付刘牛申请执行曾永凤一案的执行款,第三人邱和平同意将此款还给刘牛。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七执字第89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2015)黔七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款469,377.00元,现该款全部付至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款已付清。原告邱和平除已全额付清(2015)黔七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款项外,还于2015年11月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款人民币100,000.00元给本案被告毕节金索玛民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永凤。2016年3月15日、3月30日原告邱和平向被告分两笔支付租金及物管费217,6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执行款及相关租金、物管费属实。针对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凤支付100,000.00元是否属于多支付的租金款项问题,原告主张多支付的原因为,被告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并冻结了原告帐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执行局主张已经支付了100,000.00元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局不认可该笔款项,便执行了原告财产。该100,000.00元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被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和3月30日。原告既然于2015年11月9日已经多支付了100,000.00元租金,为何又在2016年3月15日和3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物管费217,642.00元。且被告辩称,被告还与曾亚丽签订了一份《索玛星空文化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将七星关区青年路索玛星空文化广场的1F—A14---26号商铺租给曾亚丽经营电玩(阿凡达动漫)。合同虽然是以曾亚丽名义签订,但包括付款等实质是通过原告支付,甚至包括被告的记账等都是记成“邱和平”。被告提供的邱和平为曾亚丽付款的部分转款凭证、收据复印件,均有邱和平签字。综合上述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100,000.00元系为实质是1楼电玩城的租金。原告主张该100,0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剩余租期的租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0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邱和平提交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9月13日邱和平曾向李杨转账287239元,李杨系金索玛公司出纳,即阿凡达动漫所差欠的租金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金索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是三楼租金248423元以及38816元保证金。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被上诉人所述属实,即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阿凡达动漫所差欠的租金,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曾亚丽所租用商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结算单、明细表及交付凭证,用以证实曾亚丽尚差欠被上诉人288552.4元。对于该证据上诉人认为系阿凡达动漫租用商铺的相关租金情况,与其所经营的三楼时代密码所租用商铺的相关租金情况应该分开计算。一楼的租金是已经结算清楚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一楼租金支付的相关情况,和认定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2、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2月18日曾亚丽与金索玛公司终止租赁合同,但并不如曾亚丽所说租金已经结算清楚。上诉人质证认为如果租金没有支付清楚被上诉人不会让曾亚丽在该合同上签字,也就是曾亚丽已经将其租金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应当予以采信。3、2011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两张,用以证实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向李杨转账的287239元是支付三楼时代密码商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和本案相关,应当予以采信。4、2013年2月18日韩德武缴纳阿凡达租金及物管费的收据,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与韩德武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从2013年2月18日之后阿凡达所用铺面的租金均由韩德武支付。上诉人认为金索玛公司将阿凡达转租给韩德武之后才与曾亚丽解除合同,可以说明曾亚丽已经将之前的租金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本院向案外人曾亚丽就本案相关情况做了相应询问,双方对该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2011年8月19日,上诉人邱和平与被上诉人金索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毕节市××青年××星空文化广场××、A5等面积约1293.87平方米商铺租赁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用于经营时代密码酒吧,租赁期为8年,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上诉人邱和平一直使用该商铺至今。2011年1月24日,被上诉人金索玛公司与案外人曾亚丽签订了一份《索玛星空文化广场房屋租赁合同》,将七星关区青年路索玛星空文化广场的1F—A14---26号商铺租给曾亚丽使用,曾亚丽用于经营电玩(阿凡达动漫)。租赁期为6年,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阿凡达动漫系上诉人邱和平与曾亚丽合伙经营,租赁合同虽是以曾亚丽名义签订,但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交付二人均参与。2013年2月18日,经金索玛公司同意,曾亚丽将阿凡达动漫所使用的商业用房转租给案外人韩德武,之后索玛星空文化广场的1F—A14---26号商铺相关费用均由韩德武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邱和平2015年11月9日向金索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永凤转账的10万元能否确认为其支付3F-A4、A5等商铺租金。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上诉人邱和平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索玛星空广场3F-A4、A5等商铺,又与曾亚丽合伙并以曾亚丽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索玛星空广场1F—A14---26号商铺,在交付房租的过程中,邱和平既代表自己交付3F-A4、A5等商铺的租金,也代表其与曾亚丽合伙经营的阿凡达动漫交付1F—A14---26号商铺租金。即上诉人邱和平与被上诉人金索玛公司之间并非只有3F-A4、A5等商铺租赁关系,同时有1F—A14---26号商铺租赁关系,其即便有支付租金的行为也并不当然是支付3F-A4、A5等商铺的租金。且从邱和平所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其于2012年5月11日向曾永凤转账的20万元及2012年11月22日转账的20万元,曾永凤均作为阿凡达动漫的租金入金索玛公司帐,邱和平对此并无异议,即邱和平向曾永凤转款并不一定就是支付三楼租金,也有支付一楼阿凡达所用商铺租金的可能性;其次,对于2015年11月9日邱和平向曾永凤转账的10万元,金索玛公司抗辩该款项为阿凡达动漫租用的一楼商铺租金,并提交证据证明阿凡达动漫尚差欠20余万元租金,上诉人邱和平虽不认可,但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楼租金已经支付完毕,从邱和平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反映其支付一楼剩余租金的情况,即不能排除该10万元为一楼租金的可能性;第三、邱和平于2016年3月支付了2016年1月至7月间的3F-A4、A5等商铺租金,若该10万元系支付三楼时代密码酒吧商铺租金,按照常理,其应该在2016年3月支付租金时主张权利,但其在全额支付租金之后又以本案起诉要求确认该10万元系其支付的三楼租金与常理不符。综上,从本案证据无法确认涉案款项10万元系1F—A14---26号商铺租金或者3F-A4、A5等商铺租金,原判决认定为1F—A14---26号商铺租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认该10万元系3F-A4、A5等商铺租金,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该10万元系其支付3F-A4、A5等商铺租金,但其所举证据未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或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确认该10万元系其交付3F-A4、A5等商铺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说理虽存在一定错误,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和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说理虽存在一定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上诉人邱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世军审 判 员 殷 勇审 判 员 唐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代 珊书 记 员 谢贤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