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正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黔正纸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849号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新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97824065A。法定代表人周骏,集团总裁。委托代理人陈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正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5679319X2。法定代表人刘子坤。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龙织物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正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正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龙织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正纸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龙织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85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毛毯(布)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往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对账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85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黔正纸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环龙织物公司(供方)与黔正纸业公司(需方)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环龙织物公司向黔正纸业公司出售网造纸毛毯,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60天内结清。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5日黔正纸业公司尚欠环龙织物公司货款81852.4元。现因黔正纸业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故环龙织物公司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黔正纸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函、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货到票到60天内结清货款。现被告通过对账函的形式向原告确认了欠付的金额,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正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环龙技术织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8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黔正纸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