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鲁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鲁某,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积土方,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排水自西向东流入涉案场地内,系自然形成错误,2004年修公路后,因为公路路基抬高,被上诉人的排水无法向西流向,偷偷在上诉人的院墙底部挖开一个洞,自此流入了上诉人院内,前几年因为雨水少,上诉人当时还没有购买该院落,所以没有干涉排水;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取得该院落的准物权,不是公共通道,排水严重侵犯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但依据合同约定,其仍是该院落的所有权人,其作为管理者也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鲁某也应适当补偿上诉人受到的损失。鲁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不但垫高排水洼地,且高度达到了被上诉人的屋檐处,严重影响相邻关系。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先以租赁形式使用涉案场地,后以买受人身份占有使用,已达十余年,相邻排水一直自西向东,上诉人即使取得该院落的准物权也不能影响相邻排水关系,构成侵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众多相邻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场地,被上诉人已实际对该场地失去控制,且公司已就上诉人的合同违约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违约责任;公司在本案纠纷过程中,已尽到足够的阻止和协调义务,被上诉人无责任,与本案无关。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居住地东侧是一片洼地,系历史形成的唯一的排水区域。2016年5月9日,周某开始向原告的排水区堆积大量土方,将排水区垫高五至七米,使排水区高于原告居住区三米之多,与原告居住的房顶平齐,导致原告无法排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排水的堆积物、恢复排水区域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为位于平度市张舍镇驻地张官路北原官庄采购站房屋20间、占地面积7809㎡的房屋及场地(下称涉案场地)的房地产权利人和土地使用权人。2014年12月15日,周某与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将涉案场地转让给周某,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自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周某以租赁方式占有使用涉案场地,2014年12月15日至今,周某以买受人身份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为实际控制人。原告所住房屋原系张舍供销社职工家属院,为一处小的居民居住区,该居住区位于涉案场地西侧,与涉案场地东西相邻,该居住区的排水自西向东流入涉案场地内,系自然形成。2016年,周某多次拉土堆积在涉案场地与原告所在居住区相邻场地处,并将堆积的土摊平压实,致使涉案场地远高于原告所在居住区房基,导致居住区无法排水。原告及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多次找周某及要求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周某作为实际控制人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在其相邻方即原告因自然形成的排水区域堆积土方妨碍了相邻方即原告的排水,周某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虽然是涉案场地的权利人,但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原告排水不畅亦非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造成,故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原告承担责任。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积土方,恢复鲁某排水区域原状;二、驳回鲁某对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鲁某所住房屋系原张舍供销社职工家属院,为一居民居住区,该居住区的排水自西向东流入涉案场地内,系自然形成。自2004年至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周某以租赁方式占有使用涉案场地,2014年12月15日至今,上诉人周某以买受人身份占有使用涉案场地,为场地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上述自然形成的相邻排水流向应系明知。2016年,上诉人周某多次拉土堆积在涉案场地与被上诉人鲁某所在居住区相邻场地处,并将堆积的土摊平压实,致使涉案场地远高于被上诉人鲁某所在居住区房基,导致居住区无法排水,构成重大安全隐患。上诉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为排水问题多次找上诉人周某及要求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均未果。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在涉案场地出租期间及签订转让合同至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场地,排水不畅亦非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造成,上诉人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青岛平度市张舍农贸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鲁某因排水问题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应给予补偿损失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辩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信林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