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梁兵、张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梁兵,张文秀,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负责人:杨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该支行职工。被告:梁兵,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张文秀,女,1987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被告:何先朋,女,198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被告:何先洁,男,1985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被告:陈光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与被告梁兵、张文秀、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新,被告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秀、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兵、张文秀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04月22日,被告梁兵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承诺其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由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提供担保。被告梁兵在申请表上借款申请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05月14日,被告梁兵与原告签订52020120130029292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05月14日起至2016年0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0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梁兵提供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05月10日,正常利率为6.12%,超期利率为9.18%。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梁兵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文秀、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秀、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且被告梁兵无异议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该笔借款系被告梁兵、张文秀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兵提供借款后,被告梁兵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该笔借款是被告梁兵、张文秀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兵、张文秀共同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梁兵、张文秀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即2015年05月11日起至2016年05月1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2%计算,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0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8%计算。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兵、张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05月11日起至2016年05月10日止,按年利率6.12%计算;从2016年0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二、被告何先朋、何先洁、陈光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00元,减半收取计602.00元,由被告梁兵、张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小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刘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