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卢彦峰与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彦峰,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卢彦峰,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卢彦峰,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卢彦峰,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026号原告:卢彦峰,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住所地:滑县新区。负责人:靳忠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冯赛飞(实习),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彦峰与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彦峰及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冯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彦峰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现金1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21时,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入住手续,然后直接到三楼休息大厅休息,并将衣服脱掉后放在身边。原告第二天早上醒来后,发现放在右边裤兜的1900元现金不翼而飞,原告随即找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这一情况,工作人员以夜里停电无法查看监控等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作为洗浴、客房入住的提供者、经营者,对客人的人身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现金丢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辩称:1.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丢失现金及金额是多少,公安机关也没有结论;2.我方对每位顾客皆备有一个专门的储物柜,进门之后便把钥匙交给每位顾客,且在醒目位置均有提示,内容为:“请保管好您的随身物品,贵重物品请寄存吧台!”所以我方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反原告将衣服放在身边,没有对自己的财物按要求妥善保管,即使丢失,责任也不在我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21时10分,原告卢彦峰到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洗浴部住宿,一楼前台工作人员将8713号更衣柜电子锁钥匙交与原告卢彦峰。原告卢彦峰进入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洗浴部后并未到二楼洗浴区洗浴,也未将衣物及随身物品锁入更衣柜,而是直接到三楼休息区休息,并将脱下衣物放于身边茶几之上。次日10时45分,原告卢彦峰准备离店时,称其放在右边裤兜内的1900元现金丢失,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报警,滑县新区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置,但未对原告声称丢失现金的事实作出任何书面认定。另查明: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人为靳忠杰,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洗浴部悬挂招牌为“金龙水世界”。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洗浴部一楼前台南边立柱上、二楼洗浴更衣区过道及三楼休息区吧台后方墙上均张贴有内容为“温馨提示请保管好您的随身物品,贵重物品请寄存吧台!”的警示标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卢彦峰主张其在被告滑县新区金龙商务酒店洗浴部三楼休息区住宿时,随身携带的1900元现金丢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虽接警到现场进行处置,但并未对原告丢失现金作出任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