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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银与卢文娜、施光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银,卢文娜,施光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245号原告:胡银,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戍艳珽,云南理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文娜,女,1972年10月15日生,壮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施光映,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告胡银诉被告卢文娜、施光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娜、施光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卢文娜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4日被告卢文娜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卢文娜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卢文娜、施光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卢文娜身份证、二被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6年9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卢文娜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4日;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支付7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四、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支出公告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向龚子程调查2016年9月25日从胡银账户转到向龚子程卡号为62×××99的账户转款50000元的情况。本院向龚子程调查,龚子程陈述:其与胡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其妻子和卢文娜是文山老乡,其认识卢文娜,与施光映只见过面。2016年6月份卢文娜向其借用了卡号为62×××99的公务卡,说好借用一个月,但借期满后卢文娜未偿还,到2016年9月25日该卡上欠款50000元,同日也是还款日,其就打电话叫卢文娜还款,到了晚上短信上显示欠款已还清,第二天其就将该卡办理了挂失手续。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向原告出示了二被告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卢文娜、施光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14日在红塔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6年9月24日,被告卢文娜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约定还款期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卢文娜未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卢文娜70000元借贷关系明确,且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光映也不能证明其存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情形,故被告施光映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约定逾期不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卢文娜、施光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不能导致的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文娜、施光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银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卢文娜、施光映负担;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胡银负担16元,由被告卢文娜、施光映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巍审判员 李美珍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柯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