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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桂芝与被告孙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芝,孙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2692号原告:宋桂芝。被告:孙培元。原告宋桂芝与被告孙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元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元及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于2014年8月18日偿还人民币65000元整,剩余借款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两次还款,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还款10000元,2016年8月18日还款15000元。现第二次还款期已过,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培元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培元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培元欠原告宋桂芝人民币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元于2014年8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偿还欠款15000元;原告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桂芝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公告费656.5由被告孙培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审 判 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偲默附证据目录:证据一:借条复印件1页(原件存于(2016)黑0603民初2044号卷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