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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慧与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174号原告:张慧,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云,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338线公路南嘉城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玉坤,总经理。原告张慧与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937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款328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2487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2828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销售工作。后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11个月的劳动报酬和销售提成款、差旅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张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月工资数额;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761.7元;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销售提成款3286元、差旅费2487元;5、张慧济宁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十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合同履行地为嘉祥工业园,从事营销工作,工资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每月20日发放。该合同确定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理由系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二张,2015年5月25日收据载明被告欠原告提成款3286元;2015年6月19日收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出差费2487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2日,张慧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张慧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载明被告2013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工资为1287.1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1287.1元、2014年7-9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5年2月8日支付1761.7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仍拖欠原告11个月工资,其数额为19378.7元;原告的销售提成系劳动报酬,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原、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数额为4000元;对被告欠原告差旅费,因差旅费属普通债务,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主张社会保险28285.2元,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劳动者在年老、××、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未为其缴纳的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11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9378.7元;二、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被告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销售提成款328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山东盛源公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清人民陪审员  朱 辉人民陪审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