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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亚杰与XX晨、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杰,XX晨,董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837号原告:李亚杰,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晨,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健,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杰与被告XX晨、董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董健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青,被告XX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董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2016年,二被告声称家中急需用钱,陆续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分别补打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借条各一张,并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XX晨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为了替他人偿还信用卡欠款,向案外人赵建龙借款,赵建龙委托原告向我转款。经核算,赵建龙、莫茜、原告共向我转账593万元,我向赵建龙、原告转账还款686.5196万元,多付93.5196万元,原告和赵建龙应予退还。如果原告认为其与赵建龙没有关系,我也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我与被告董健于2015年8月分居,并于2017年2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是我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董健无关。董健辩称,我与被告XX晨于2015年8月分居,2017年2月23日离婚,本案借款我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结婚,于2017年2月23日离婚。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之间,被告XX晨多次向原告借款,亦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之间银行账户交易频繁,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两次核算,确认被告XX晨分别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并于核算日由被告XX晨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载明:“今借到李亚杰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2个月,2016年10月19日”、“今收到李亚杰现金50万元,2016年10月19日”,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出借人:李亚杰,借款人:XX晨,借款人已收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以上70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晨支付20万元借款之前的期间,被告XX晨向原告转账累计156.5064万元(原告招商银行尾号分别为5786、2239的账号及微信转账),原告向被告XX晨转账累计162.18万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晨交付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XX晨向原告转账累计44.008万元(原告招商银行尾号分别为5786账号及微信转账),原告向被告XX晨转账累计33.8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XX晨转账是否系受赵建龙委托,对此被告XX晨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均注明借款人为原告,故被告XX晨称原告向其转账系受赵建龙委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晨之间账目往来频繁,金额较大,每次转账的目的亦未明确,但被告XX晨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和借款借据的基础是双方对账目往来进行了结算之后对借款金额的确认,故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XX晨应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被告XX晨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对此根据双方账目往来的记录,虽然在出具借条之后被告XX晨确实向原告转账付过款,但原告亦另向被告XX晨转账多笔,双方均没有证明每次发生的交易是针对对方的哪一笔款项,本院酌情将双方账目往来互相抵消后,如被告XX晨转账金额大于原告转账金额,以超出部分抵充借款。根据以上原则,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晨支付20万元借款之前的期间,被告XX晨向原告转账累计156.5064万元,原告向被告XX晨转账累计162.18万元,因原告转账金额大于被告XX晨转账金额,且被告XX晨转账金额超过50万元但并未将债权凭证收回或由双方确认50万元借款已清偿,故此期间被告XX晨向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借款50万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晨交付2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XX晨向原告转账累计44.008万元,原告向被告XX晨转账累计33.8万元,原告对被告XX晨超付的10.208万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抵充等额借款,故被告XX晨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59.792万元。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晨将债务约定为被告XX晨个人债务,亦未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借款时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董健应与被告XX晨共同向原告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晨、董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亚杰偿还借款59.792万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已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920元,由原告李亚杰787元,由被告XX晨、董健负担7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