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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嘉迪堡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嘉迪堡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90号原告:佛山市嘉迪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景光,总经理。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刘信江。原告佛山市嘉迪堡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营业场所已关闭,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孔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33199.7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4年开始拖欠货款,至2015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33199.72元,被告以挂账单的形式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举证。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材料挂账单及付款记录表等证据并交付原件予以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化工原料。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3、4、5、7月的材料挂账单,金额分别为490928.60元、462284.62元、518836.40元、367818.98元,合计1839868.60元。2015年4月的付款记录表显示:7月28日冲砖款99483.35元、扣费用7185.53元,结余(欠)384259.7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839868.60元-106668.88元(99483.35元+7185.53元)=1733199.72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对帐专用章的材料挂账单,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733199.72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嘉迪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199.7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0398元,由被告佛山市豪帮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