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洪升与杨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升,杨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804号原告朱洪升。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委托代理人张延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禄,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洪升与被告杨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升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杨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杨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竹寺沟031号线杆北19米处时,与对行的朱洪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朱洪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被告杨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保险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杨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老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朐县竹寺沟031号线杆北19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洪升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朱洪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红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洪升无责任。原告朱洪升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其伤情诊断:胸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朱洪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洪升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洪升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自受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叁仟元。被告杨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朱洪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83.46元,休治费92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元,车损715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530元,误工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护理费2592.60元(86.42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费、车损、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施救费、评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红与原告朱洪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朱洪升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杨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洪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朱洪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21716.06元。原告朱洪升主张误工费15600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370.40元(86.42元/天×120天)。综上,原告朱洪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086.46元。被告杨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朱洪升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23686.4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400元,由被告杨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升医疗费5503.46元,误工费10370.40元,护理费2592.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损2000元,共计损失23686.46元;二、被告杨红赔偿原告朱洪升其余损失8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33元,由被告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