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鼎浩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鼎浩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鼎浩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墙西村香花桥。法��代表人:范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园里426号101室。负责人:邰才宏。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鼎浩节能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3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没有就管辖人民法院进行约定,故原告鼎浩公司有权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者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鼎浩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鼎浩公司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鼎浩公司所在地系该院辖区,故鼎浩公司选择在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弘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弘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没有直接的关系;2、双方并没有就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依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当由弘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鼎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鼎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公司与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13年3���签订《塑钢门窗定作加工安装合同》,约定鼎浩公司为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位于阳山镇尹城拆迁安置B区8#至13#号楼工程定作安装门窗。后鼎浩公司履行了定作安装义务,但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结欠价款3785959.20元至今未付。弘盛公司系设立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的总公司。故请求判令: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价款3785959.20元及利息损失;2、弘盛公司对弘盛公司无锡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约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鼎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欠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鼎浩公司作为接收货��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鼎浩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