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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邓成佑与刘晃华、林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佑,刘晃华,林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664号原告:邓成佑,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晃华,男,汉族,1961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月霞,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邓成佑诉被告刘晃华、林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成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晃华、林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晃华、林月霞偿还原告邓成佑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6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60490.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晃华是多年朋友。2012年1月6日被告刘晃华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还款4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晃华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连同上次借款余额3万元,被告刘晃华出具15万元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刘晃华向原告还款15000元,并以刘晃华、林月霞的名义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还款135000元,利息另行计算。现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仅于2016年9月14日还款17000元,余款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晃华、林月霞没有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被告刘晃华向原告邓成佑借款人民币7万元,该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月霞账户,被告刘晃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前还款,但未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刘晃华向原告邓成佑还款4万元。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晃华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连同前次借款余额3万元,被告刘晃华向原告邓成佑出具15万元《借款条》,《借款条》写明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4月5日归还、月息1%。后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2016年6月26日被告刘晃华以《借条》形式写下还款计划:计划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4万元、2016年7月15日前还款11万元、利息另计,被告林月霞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1日,被告刘晃华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同时被告刘晃华、林月霞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原告还款135000元,利息另行计算。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还款17000元,其余本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晃华与被告林月霞于198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刘晃华签订的《借款条》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为被告刘晃华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刘晃华、林月霞共同签名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借款和归还的意愿、且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而两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月6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因当时被告刘晃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条》上并未写明被告要承担利息,且2014年1月6日,被告刘晃华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时,连同前次借款余额3万元,被告刘晃华共向原告邓成佑出具15万元的《借款条》,《借款条》写明借款期限3个月,定于2014年4月5日归还、月息1%,并没有对此前的7万元借款利息作出另行计算的约定,因此,被告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事后亦未有补充约定需要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无需从2012年1月6日起计付利息,而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6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俩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57527.67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晃华、林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成佑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57527.67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的利息另计,按本金118000元、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成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成佑负担35元,由被告刘晃华、林月霞负担19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935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900元于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