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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行初字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起诉人锦州市木材防腐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木材防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03行初字9号起诉人:锦州市木材防腐厂。地址: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厂厂长。2017年4月2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锦州市木材防腐厂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锦州市金盾物资经贸中心是锦州市公安局于1992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下属企业(现该企业已吊销)。该企业于1996年7月租用我位于凌河区两处住房为办公用房,年租金5万,从1997年至2006年合计10年即尚欠租金50万元。该企业已不存在,锦州市公安局是其主管部门,应承担给付房租金的义务。故要求被起诉人锦州市公安局给付我房租金及利息和误工费、差旅费、打字费合计:461994632.90元。经审查,2015年7月13日,闫某某曾以其个人名义诉锦州市公安局房屋租赁合同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又以同一事实理由,以锦州市木材防腐厂为原告,对锦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解决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此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锦州市木材防腐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