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董治家、董金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董治家,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883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宇,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治家。委托代理人:朱莹,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霞。委托代理人:朱莹,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宣江,经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董治家、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中峰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董治家、董金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董治家、董金霞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两笔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88万元用于购房,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止,并将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董治家、董金霞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偿付部分借款后拒绝还款。原告依约代被告垫付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治家、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垫付借款本息59615.58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3日)、资金占用费(按垫付总额的20%计算)、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治家、董金霞辩称: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归属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所担保的贷款,被告董治家、董金霞并未使用,本案应由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董治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分别借款44万元,共计88万元,贷款期限均为120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即6.004166‰,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有人被告董金霞同意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董治家、董金霞认为原告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2月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董治家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的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4.1条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治家、董金霞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董治家、董金霞委托原告为被告董治家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的上述两笔借款分别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担保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董金霞作为被告董治家的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原告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调整为垫付金额的20%。同日,被告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承诺其作为被告董治家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2月5日,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向被告董治家履行了发放两笔44万元贷款的义务,共计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董治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23日,共为被告董治家垫款59615.58元。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垫付总额的20%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被告提交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以被告董治家的名义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资金由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支配使用,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改证据系被告董治家与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私下所做的约定,与该笔贷款无直接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交通银行进账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细分类账、垫款凭证、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凭证、客户交易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交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董治家、董金霞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已按约向被告董治家发放贷款88万元,被告董治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交通银行潍坊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治家追偿垫付款项59615.58元。原告主张按照垫付款项的20%计算资金占用费,计款11923.12元。原告主张的因本案支出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被告董治家与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董金霞均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作为被告董治家的共同债务人,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治家、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59615.58元及资金占用费11923.12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董治家、董金霞、寿光市凯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