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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孙汉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汉永,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陈明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91行初11号原告:孙汉永,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洪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曹效记,局长。第三人:陈明翠,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孙汉永诉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撤销婚姻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汉永诉称,原告与陈明翠因感情不和,已经协议离婚,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被告的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40002-2014-000272。但原告近期发现,原告与陈明翠竟然复婚了,遂去被告的婚姻登记处查询,得知在2016年1月21日,有人假冒原告名义与陈明翠办理了重新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40002-2016-000103。因为该结婚登记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使用的照片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照片,可见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显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撤销该婚姻登记,但被告告知原告无法撤销,必须去法院进行起诉解决。为此原告特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办法的J340002-2016-000103号结婚证;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辩称,一、答辩人的婚姻行政登记行为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答辩人对孙汉永与陶明翠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系严格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进行。工作人员审查了申请婚姻登记双方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原件,且设置了身份信息读卡器,将身份证信息读取到婚姻登记系统,并按《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询问当事人结婚意愿、按要求提交照片、填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答辩人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囿于现有工作规范和工作条件,答辩人对照片仅进行形式审查。身份证照片与本人实际长相有差异是普遍存在的情况,工作人员不能仅以照片不太像拒绝当事人的登记申请。且从外观来看,当事人提供的照片与孙汉永的身份证照片确有几分相似,并非十分迥异,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通过肉眼是难以辨别的。至于签名,答辩人的婚姻登记处有多名工作人员,随机地为前来办事的当事人办理登记。按照《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要求,工作人需监督申请登记的当事人签署,本次登记孙汉永的签名确实是前来办理时当事人亲笔签署。二、若人民法院查实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确非孙汉永本人,法院可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答辩同意予以配合。本院认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机构的性质为机关(××),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村工作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汉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守国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