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与戴莹、李秋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戴莹,李秋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89号原告:周世凤,女,生于1971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周世琼,女,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周世香,女,生于1975年7月20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周世兰,女,生于1978年7月9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冕宁县。原告:周世六,女,生于1981年1月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周世兰、周世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琼,女,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戴莹,女,生于1977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李秋池,男,生于1980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温庭江,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诉被告戴莹、李秋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凤、周世香,原告周世琼作为原告并作为原告周世兰、周世六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秋池诉讼代理人温庭江,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莹、李秋池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3952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1185元,并有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秋池驾驶被告戴莹所有的川QA05**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文江镇往高县罗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8公里+550米处时,与行人杜孝珍发生碰撞,造成杜孝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秋池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李秋池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7月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秋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QA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秋池答辩称,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与原告方达成了协议已经赔付了120000元,原告现在起诉的赔偿金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承担。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秋池在本案中系酒驾且已经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均系杜孝珍之女。2016年6月29日16时42分,被告李秋池饮酒驾驶被告戴莹所有的川QA05**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文江镇往高县罗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38公里+550米处时,与行人杜孝珍发生碰撞,造成杜孝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秋池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李秋池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秋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杜孝珍不承担责任。川QA0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与被告李秋池达成协议,由被告李秋池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五原告120000元,该款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秋池驾驶川QA05**号小型轿车过程中造成原告母亲杜孝珍当场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QA055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杜孝珍死亡的法定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金额达成的协议,属于原被告之间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秋池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秋池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戴莹存在过错,被告戴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QA0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世凤、周世琼、周世香、周世兰、周世六因杜孝珍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李秋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