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290号原告:苏某,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崇广西省武鸣县人,住崇阳县。被告:陈某1,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恶言恶语,2017年被告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1于1998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发生家庭矛盾,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应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结婚多年,生育了俩个小孩,有一定感情基础,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