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少梅与万军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梅,万军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751号原告:刘少梅,女,生于1963年3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军丽,男,生于1980年4月29日,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1—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少梅与被告万军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军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209.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万军丽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泰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泰安街与顺发路交叉口时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刘少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军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少梅无事故责任。被告万军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万军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够与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万军丽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泰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泰安街与顺发路交叉口时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刘少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军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少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6959.50元,支付门诊费290.5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万军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万军丽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2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刘少梅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少梅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出院后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少梅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少梅出院后需护理,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供参考);3、被鉴定人刘少梅左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6000元-7000元(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再查明:原告刘少梅之母张秀英生于1937年10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于原告刘少梅定残之日年满79周岁。原告刘少梅之张秀英共育有子女6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军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少梅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少梅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万军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少梅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万军丽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军丽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军丽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739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实际住院34天×30元/天)、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原告实际住院34天+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估为出院后60天)】、护理费7850.16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94天(原告实际住院34天+依据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评估为出院后60天)】、误工费14226.90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365天×180(结合本案案情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10853元/年×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7887元/年×抚养年限5年×残疾赔偿指数10%÷扶养义务人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参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原告刘少梅左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6000元-7000元,本院酌定为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8611.82元。上述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9921.76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8690.06元,由被告万军丽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万军丽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300元,相折抵后,被告万军丽应赔偿原告损失16390.0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九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二、被告万军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元零六分;三、驳回原告刘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刘少梅负担836元,被告万军丽负担172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万军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