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执44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2执44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工业园博林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48943076K(1-1)。法定代表人:吴冬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跃,男,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组织机构代码14500496-9)。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划拨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9474.11元后,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对此签字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