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国民、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胡国民,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再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秀玉,女,1965年5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南。(系上诉人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西伍沟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国民,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宽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民,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上诉人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翠,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法定代表人:王中浴,职务经理。一审被告: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东川乡东川村。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秀青,女,1967年12月11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王义伟,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明,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唐山市滦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国民、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承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承民再终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5)宽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张秀玉、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玉、原审被告张秀青、王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成、郝桂明,上诉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被上诉人胡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民、程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张秀玉对涉案债务不承担给付责任。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王少清经营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期间,确实与胡国民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对于欠款数额,因经手人王少清已死亡,而且在公司整体转让后,被上诉人的现任股东接管了公司的全部账目及相关凭证,对于还款情况应由被上诉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二、承北会鉴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原审原告债务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债务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四、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委托高彦友代理诉讼,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张秀玉认为胡国民所诉的欠款情况,只有已故原股东王少清才知晓,所以她认为一审分配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不应当包括她的上诉理由,既不完全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张秀玉认为201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承北会鉴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也同样不成立。三、2011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之外的债务,自2014、2015三年来的数十个一、二审判决、省高院的裁定都已经证明,由原股东和我公司对欠款负连带责任的判决是合法的。因此,我公司在上诉状中就未重申应当按约由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并不认为原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不应当得到依法支持的。四、张秀玉把高彦友代理参加本案部分诉讼的事儿,归结为一审存在对代理人审查不严的程序违法,虽与我公司无关,但我公司认为,这只是委托人与受托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有问题,是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在委托合同中可不可换人出庭约定的不明造成的,算不上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原告胡国民、一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未予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国民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胡国民所诉的1490000.00元欠款不仅没有真凭实据,而且李学庆、张俊清和张秀玉代理人都承认还欠款的言辞,是绝对不可信的。具体理由:1、胡国民诉我公司欠其2011年之前的1490000.00元运费,本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国民所诉的欠款,发生在2008年至2011年12月3日企业转让之前。而原股东和原企业经营管理人王少清是在2014年7月31日去世的。在此期间,所谓的运输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了两年零七个月。如果原龙源公司真的还欠原告的款,原告不会在企业转让之后的两年零七个月中不向王少清要,王少清也不会既不给胡国民出具欠条,更不会不列入《2011年龙源集团外欠款明细表》。所以,在胡国民既没有原企业出具的欠条和没有列入《2011年龙源集团外欠款明细表》的事实,就足以证明:胡国民所诉的欠款不能依法认定。2、一审判决已载明我公司对胡国民的1至6号证据有实质性的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欠款存在的证据使用,还片面的采信李学庆、张俊清关于存在欠款的证言和张秀玉代理人承认欠款的陈述,实属采信证据错误。我公司认为,债不仅要有合法的发生根据,而且还必须有债权存在的凭据为证。胡国民的1至6号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存在债的发生根据,而不能证明债权在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两年零七个月之后还确实存在。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债权凭证的债权,本是无法得到依法支持的,因为真实可信的债权凭证本应当是欠条、欠据之类的书证,而不应当是谁的证言。所以,一审抛开王少清认可的《2011年龙源集团外欠款明细表》和我公司的质证意见,片面的采信李学庆、张俊清关于欠款的证言和张秀玉的代理人承认欠款存在的陈述,实属采信证据错误。3、一审判决即明知2011年I1月30日《资产负债表》和承北会鉴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转让后的我公司根本就无法知道胡国民所诉的欠款是真是伪,还认为我公司对欠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在企业转让之后,在胡国民不持有企业转让之前所出具的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仅不按谁主张权利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判决胡国民是举证不能,而且还把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企业转让之后的我公司,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欠款与否的真实情况,只有胡国民和原股东双方当事人知道。所以,有关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也只能据实依法分配给确实是知道实情的双方当事人,才是公平公正、符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可一审判决不仅没有这样认为,而且是判令包括我公司在内的被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所以,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13页倒数第6行以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绝对错误的,是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胡国民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中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过磅单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主张。2、原股东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答辩人所诉债务虽未记载于王少清签字的欠款明细中,但在张秀玉与王秀清经营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期间,确实与答辩人发生过运输业务往来,其对答辩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可累计拖欠答辩人210余万元,可证实答辩人与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答辩人所诉债权的真实性。3、资产负债表是上诉人与原股东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不对答辩人有约束力。二、本案中,答辩人就债的发生根据及债权的具体数额已充分举证,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秀玉未予书面答辩。一审被告宽城龙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青、王义伟未予书面陈述意见。原告胡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款1650000.00元;2、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与被告议定,由原告自营车队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至2011年底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已达人民币1650000.00元。并于2010年、2011年分别为原告合伙人之一胡国清出具了运费统计表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抵顶款160000.00元。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拖欠运费1650000.00元缺少真实性。如果此笔债务是客观真实的,原股东没有理由既不把它纳入转让时的五页《资产负债表》,更没有理由不把它计入原股东单方搞的七页《外欠款明细表》。所以,虽然原股东早已经表态认可此笔债务,但我们三个公司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既然原股东认可是真实的,而又未列入五页《资产负债表》,只能按约由原股东单独承担,而不应当让转让后的公司承担。更不应当让公司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公司再向原股东追偿。2、原告所诉的三个公司共拖欠其运费16500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表现是:原告在什么时间与三个公司各发生运费、已付运费、尚欠运费的具体事实、数额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三个公司都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只能各对各自的债务负责,而不能稀里糊涂的共同负责。3、原告所诉的运费,与我们龙飞、龙翔两个公司无关。在原告的证据中,根本就没有我们龙飞、龙翔两个公司签章认可的欠其运费的证据。基于上述三点事实,无论原告诉的运费是否属实,因为原股东既然认可,又未列入《资产负债表》的事实,根据《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关于《资产负债表》之外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约定和原股东已经从公司抽走注册资本金壹仟陆百万元的事实,我们三个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债务均没有清偿义务。希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们三个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我们三个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龙翔、龙飞两个公司还有如下补充答辩意见:原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龙翔、龙飞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而没有判定这两个公司有偿债义务,原告胡国民、龙源没有提出上诉,龙源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也没有对此提出不同意见。所以,龙翔、龙飞两个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的案件与这两个公司无关,希望合议庭予以重视。被告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辩称:第一被告三个法人,三家公司,申请追加三个自然人,是对方的权利,但是我认为在这个运输合同中,我们作为第二被告,不应该承担拖欠运费的责任。因为这个是发生在公司之间的公司债务,作为原公司股东,不应该承担这个债务。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8年,原告胡国民与胡国清、刘玉和合伙经营汽车运输。由原告方为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运输矿石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原告所运矿石均在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过磅房过磅,并由过磅员为原告出据了宽城龙源集团矿石检斤专用票、过磅单、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斤磅单、出库单四种不同名称的票据。有些票据加盖了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检斤专用章,大部分票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在过磅员栏有大部分签上过磅员的姓名,也有部分无人签名;在票据的空白处有的注明龙翔,有的注明龙飞,有的注明龙跃,有的注明胡国清,也有未做任何标注的。原告提交的票据联次也不尽相同。张庆明证明、张国栋出据的结算条、王俊义证明、张俊友证明、邵春华证明、王凤华说明、张海潮登记表、张庆明及张俊青记账单证实了原告为被告从事其他运输工作量。原告提供的龙源集团北奔车队2009年报价表、王春江证明证实了各项运费的单价。原告出示的张海潮制作的2009年胡国清车队各项运费统计表及其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运费统计情况:2009年原告为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矿石352535吨,2010年运输矿石668999吨,两年中原告为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其他货物在统计表中也有记载。至2011年7月3日,原告方为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总合计运费款2137678.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运费款647678.00元,下欠运费1490000.00元。诉前胡国清、刘玉合将本案所涉债权协议转让给原告胡国民,以胡国民名义进行诉讼。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系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所属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被告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的对外的债权债务统一由被告龙源矿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为王少清、张秀玉,被告张秀青是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义伟是原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3日,原股东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王少清(青)持有的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12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转让给孙兆海,股权4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7%转让给曹雅君;将张秀玉持有的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转让给曹雅君。2011年12月3日,孙兆海、曹雅君与王少清(青)、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王小丽、王桂军签订了《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孙兆海、曹雅君,乙方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含子公司)、宽城龙跃有限公司;一、乙方所属下属企业全部一次性整体转让给甲方:1、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宽城龙泉矿业有限公司。3、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4、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5、宽城龙跃矿业有限公司。二、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为准,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全权接受。转让价格为零价格(附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乙方对《资产负债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三、上述企业整体转让后继续以原企业名称持续经营,乙方采矿权随之转移给甲方,乙方应当协助甲方一并完成各项法律手续的变更工作。四、签字之日起着手交接工作,并于15日内完成交接事宜,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账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五、合同违约金。本合同签字后任何一方反悔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三千万元。六、未尽事宜另行协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七、本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新老股东于当天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王少清、张秀玉变更为孙兆海、曹雅君,后按约定完成了交接手续。2011年12月5日,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秀玉转账人民币16000000.00元。经本院委托承德北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本案所涉欠款没有列入《资产负债表中》,也没有列入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由王少清签字的2011年11月份以前龙源集团欠账款7页表中。本案诉讼中,被告宽城龙源矿集团公司原股东王少清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张秀玉、王义伟、王小莉均声明放弃继承王少清遗产,不参加本案诉讼。应原告申请查阅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没有发现应付原告款项的记载。对原告方证人张海潮出庭证明原始票据均存放于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卷柜中的说法,经办案人员与张海潮共同到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室现场指认,没有发现张海潮所说的卷柜及原始凭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证人李学庆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核实。结果为李学庆经手依账目记载制作的外欠账统计表确实没有应付原告款项,其只是听王少青说过尚欠原告100多万。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磅单虽然内容和形式有所不同,但当时的过磅员证实这些磅单均是真实的原始票据。可以证实原告方确实给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了货物,被告方应当给付相应的运费。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来统计人员张海潮制作的统计表详细的统计了运费的结算清况,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统计表,故该统计表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也从不同角度证实了债务存在。被告账目没有记载原告的债务,是被告管理与转让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原告债权。至于已给付运费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已支付运费数额,应以原告方自认已支付数额为准。原告方主张用汽车抵顶配件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因货物运输而产生的费用,也是该集团公司所作统计,已偿还的647678.00元也是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故本案的债务主体为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债务负责偿还。宽城龙翔矿业有限公司、宽城龙飞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负担。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孙兆海、曹雅君与原股东王少清(青)、张秀玉、张秀青、王义伟签订的有关公司《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就转让标的以“2011年11月30日《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资产、负债数据为准和甲方接手后乙方出现的账外债务甲方不予承担”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通过承北会鉴字【2014】第1号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欠款并未被列入《资产负债表》中,被告张秀玉在转让企业时,未如实披露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按照《企业整体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新股东接手后原企业出现的账外债务,新股东不予承担,故被告张秀玉作为原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对此债务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张秀青、王义伟作为子公司的原股东,因子公司不负清偿责任,故二被告亦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秀玉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胡国民运费款149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秀玉上诉提出,在一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其与张秀青、王义伟未授权高彦友律师代理诉讼,高彦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被代理人签名也非上诉人张秀玉与一审被告张秀青、王义伟三人本人签名。经向高彦友律师询问,其在一审出庭履行职务行为系贾伪主任律师指派,经向贾伪律师核实,其陈述张秀玉三人签名确实不是张秀玉等三人本人签名,而是贾伪律师系原龙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在此期间为节约时间由其本人代为签字。授权委托书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法律行为的书面文件,其代理诉讼产生的法律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故需有被代理人签字的明确授权,本案中张秀玉等三人未授权高彦友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亦未通知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朱彦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文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