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叶朝福、曹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叶朝福,曹锋,梁维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住所地为光山县城弦山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晟,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光山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叶朝福,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光山县。被告:曹锋,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住光山县。被告:梁维正,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住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叶朝福、曹锋、梁维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9441.39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被告叶朝福、曹锋、梁维正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马畈分理处申请三农贷款,双方于同年9月29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0%,合同最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所列被告叶朝福、曹锋、梁维正信息不明确,本院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所列住址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三被告没有生活在该住所,其他住所不详,无法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受��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启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