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丰通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丰通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690号原告:天津丰通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丰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泽霞,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丰通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费10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雅安里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7-1302号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经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雅安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雅安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多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由业主交纳,其中一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2-4层每月每平方米0.5元,5-8层每月每平方米0.65元,9-11层每月每平方米0.7元,12-15层每月平方米0.75元,16-18层每月平方米0.8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的催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物业合同约定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1067.6元(80.88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12个月),原告主张1066.8元金额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对被告的不利后果,对此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丰通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0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孝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水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