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某丽容留卖淫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丽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丽,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纪威,辽宁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丽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辽03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雪、李超群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丽及其辩护人纪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刘某丽在鞍山市铁东区颐年康长大店内,容留齐某、陈某、尚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其中,容留齐某卖淫6-7次,容留陈某卖淫8次,容留尚某某卖淫1次,获利人民币400元。原审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丽容留他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丽的犯罪行为应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丽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丽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仅容留卖淫3、4次,并非一审认定的15次;上诉人一审期间有辩护人,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辩护人出庭。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丽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刘某丽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陈某、尚某某、张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刘某丽的供述,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丽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某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没有通知其辩护人出庭,其辩护权没有得到保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原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经向其告知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问题及其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其该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刘某丽多次容留他人卖淫证据不足,不应按情节严重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丽多次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齐某、陈某、尚某某、张某的证言和刘某丽本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学军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沈千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云峰 来源: